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71,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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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以:抗告人與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台中地院命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惟本件訴訟標的為一千五百萬元,上訴裁判費應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台中地院之計算顯有違誤,伊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繳納上訴費二十二萬五千元,詎台中地院以未繳納足額為由,駁回伊之上訴,經伊提起抗告,原法院前確定裁定以上訴裁判費計算並無錯誤為由,駁回伊之抗告。

惟本件訴訟標的有三項,第一項為伊應給付抗告人六百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六百萬元固無疑義,但第二項為丙○○(債務人)、沈素密(債權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五一之一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設定擔保金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第三項為乙○○(債務人)、沈素密(債權人)應將坐落同前段廍子小段四八之六三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設定擔保金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其第二項與第三項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九百萬元,並非一千八百萬元,故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九百萬元,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以一千八百萬元計算,顯有錯誤。

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可分,伊既已繳納部分上訴費,則原法院前訴訟程序將伊之上訴全部駁回,亦有未當等情,求為廢棄該等裁定。

原法院以:本件前程序訴訟標的第二、三項之抵押權為共同抵押,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台中地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九八號卷可稽,故該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九百萬元,連同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六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台中地院認係二千四百萬元,顯有錯誤。

台中地院所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既有錯誤,相對人又繳足應納之上訴費二十二萬五千元,則前訴訟程序台中地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均有未合,因而以裁定廢棄該等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查系爭抵押不動產雖有四筆(即二筆土地、二筆建物),不動產亦分別為相對人丙○○、乙○○所有,惟上開不動產於設定之初原即共同擔保同一筆九百萬元之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訟標旳價額應為九百萬元。

抗告論旨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萬元云云,不無誤會。

其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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