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74,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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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交付證書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人對此為抗告,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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