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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簽發,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台中分行,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中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借款匯給中港公司,並未交款予伊。
伊雖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但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借款,以供中港公司週轉之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證人林晉諒、楊文田可證,是兩造間自有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其與上訴人間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證人林晉諒、楊文田固證稱:系爭支票乃中港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要其負責籌措各六百萬元支票三張中之一張,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以便匯予中港公司,因時間急迫,依被上訴人吩咐,款項逕行匯入中港公司帳戶等語,提出台中巿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為證。
惟楊文田、林晉諒與上訴人均為中港公司股東,亦分別因票據關係與被上訴人訴訟中,其證言難免偏頗。
況依中港公司之帳冊資料,與系爭支票之借款有關之貸與人,係記載林澤森、楊文田及上訴人,其領取借款利息者亦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港公司借款明細表影本可證,並經製作人凃佩勳結證屬實,證人黃明利亦證稱三千六百萬元(包括系爭六百萬元支票)確係中港公司向楊文田、林晉諒與上訴人三人所借,是楊文田、林晉諒之證言,與證人凃佩勳、黃明利之證言不符,其證詞自難採信。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貸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事由對抗其直接前手之執票人即上訴人,為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支票背書者,為票據債務人,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行使追索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原審既已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借款,以供中港公司週轉之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並主張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中港公司帳戶,中港公司確已收到該筆六百萬元之事實,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五八頁背面),倘係如此,應已生消費借貸借用物交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執以對抗上訴人之票據抗辯事由,即不存在。
乃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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