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簡上,28,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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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張秀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訴外人張忠正、翁俊雄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之人,翁俊雄並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與張忠正,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張忠正之簽名為真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及張忠正之背書為真正,即偏採翁俊雄之證言,誤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復自認其為發票人,但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因而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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