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簡上,29,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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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訴外人高嘉良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伊為背書人,高嘉良雖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未還,但已另行提供擔保,伊之背書擔保責任已經消滅,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票款,顯屬重複請求云云,為其證據。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為擔保償付借款而於系爭本票背書,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依本票背書方式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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