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聲,105,199703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止(其期間末日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應延長至星期一上午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