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聲,111,1997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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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該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家境貧寒、生活清苦,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

惟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提出之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此外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本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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