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聲,120,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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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難認為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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