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12,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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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光 群律師
張 嘉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磊律師
錢 國 成律師
牛 湄 湄律師
參 加 人 己 ○ ○
庚 ○ ○
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及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約定各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五為合夥出資,共同於同年七月十日委託訴外人春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興建金龍名廈銷售營利。
其中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二樓及一二七號二樓之一兩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借用上訴人乙○○名義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該房屋及其基地均屬合夥財產。
詎上訴人乙○○企圖據為己有,與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之方式,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七九二移轉登記於甲○○。
該買賣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上訴人乙○○怠於請求甲○○塗銷,伊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自得代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塗銷。
又上訴人乙○○依合夥契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七九二移轉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等情。
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七九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甲○○應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由上訴人乙○○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及上訴人乙○○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與被上訴人間固有合夥關係,惟合夥之目的在興建大樓,並非以土地移轉為出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又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僅負將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春暉金龍名廈之買受人,並無移轉於全體合夥人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等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七月十日與春暉公司簽訂之委託管理金龍名廈契約(下稱委託契約)第一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百分比占持分所有權計乙○○為百分之十五、丁○○為百分之二五、己○○為百分之十五(丙○○出資所購,以己○○名義登記)、辛○○○為百分之十五、戊○○○為百分之十五、庚○○為百分之十五(上開三人之應有部分係丁○○出資所購,以該三人名義登記)」;
第二條記載:「……出售土地款由甲方收取,房屋款由乙方(即春暉公司)收取,其收取之房屋款撥作營建費,如所收款項不夠營建費,甲方應將土地款撥作營建費,如再不夠,則由甲方各股東按土地持分比例出資」。
可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至遲於簽訂委託契約時已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各自提供包括以參加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出資,共同興建房屋銷售營利。
且渠等為結束合夥,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立約人或其指定人所有之本計劃土地,應於房屋出售(包括依照本約分配予立約人者在內)後,按原訂比例將其應分之持分移轉產權予買受人」,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係約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出資,應屬可信。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各合夥人自均有將出資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義務。
又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原信託登記上訴人乙○○所有,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確定。
該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為九萬分之一七九二(原判決誤載為萬分之一七九二),係屬上訴人乙○○之出資,乙○○自亦應履行將之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義務。
再者,上訴人乙○○雖已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其合夥出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所有。
惟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伊將出資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係為節省增值稅等語。
且證人林麗萍亦證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偕其配偶等人與被上訴人丁○○談三個多小時,甲○○承認與乙○○間之買賣關係屬虛假,因乙○○不繳稅,國稅局要查封房子云云,另證人沈文靜亦為相同之證述。
再參以系爭土地上建有十七層大厦共一百六十七戶,上訴人甲○○並未買受其中任何一戶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屬虛偽云云,應屬實在。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乙○○復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七九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由上訴人乙○○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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