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30,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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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陳 萬 草
被 上訴 人 元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阮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九公里九○公尺處,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致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伊公司司機邱錦旺,為閃避小客車而駛向路肩,車輪因而掉落路肩旁之水溝,撞毀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所有之水銀燈,貨車並因而翻覆於車道內,貨車上所裝載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所有之油漆亦散落於車道及路肩。
事故發生之後,伊已賠償永記公司油漆翻覆之損失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另撞毀水銀燈部分,亦與高速公路局達成和解賠償三萬元在案,並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受讓請求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中超過五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四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對伊起訴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訴請伊賠償。
況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司機邱錦旺與有過失。
再者,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伊回復原狀,即對伊請求為金錢之賠償,於法尤有未合。
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標的物之所有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中超過五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四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不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前開事故之發生,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邱錦旺於靠近泰安休息站之出口處時,無意進入休息站,卻又行駛休息站之車道,於靠近分岔路口時,只好行駛路肩並加速企圖超車,再彎回車道,致車輪陷入水溝,因迴力過大而翻覆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肇事後陳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由南投往臺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突然聽到後方有很急促之喇叭聲,伊稍微踩煞車減速,右後方有一輛營業大貨車從路肩衝至其車前面,該大貨車重心已經傾斜,在伊車前翻覆,伊緊急踩煞車,以免撞及該大貨車等語。
上訴人既聽到後方有車輛按喇叭,即應注意快速前進,以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猶踩煞車減速,縮短行車距離,其就系爭兩車相撞不能謂無過失。
參以邱錦旺於肇事後陳稱: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時速九十公里,由高雄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時行駛外側車道,突然一部自用小客車從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伊為了閃避該部小客車從路肩閃過後,因路肩旁有水溝,致伊車輪滑落水溝中,車輛失控翻覆內側車道云云。
及證人王傳忠、莊富垣於前開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及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言,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邱錦旺於上訴人變換車道後,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
爰斟酌前開過失情節,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十,被上訴人自應與之同負該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毀損永記公司所有油漆及高速公路局所有路燈一盞,因而不堪使用,伊已為賠償後,取得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讓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據提出估價單、發送單、高速公路設施損毀賠償通知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將該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及函催其負回復原狀責任。
雖上訴人否認系爭油漆及路燈有毀損之情形,惟查上開油漆在車禍發生當時確已因劇烈碰撞而全數散落路肩及車道而無法使用,除有現場照片可稽外,並經證人即永記公司調度系爭油漆之承包商李孝毅於前述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在卷。
該油漆係永記公司所有託由被上訴人運送,其價額為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送單可憑。
至高速公路局所有之路燈一盞,亦已全毀,經該局於事故發生當天,先使邱錦旺立下賠償承諾書,承諾於估算確實之賠償金額後如數賠償,而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依上開賠償承諾書與高速公路局成立和解,賠償其三萬元之損害,亦足證上開路燈已完全毀損。
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損害金額,均與事實相符,殊非上訴人所得空言否認。
被上訴人賠償後,已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通知上訴人,其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訴請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系爭油漆及路燈既已毀損而完全不堪使用,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應負擔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本息,其中五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
查本件原判決理由第六項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中五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乃其主文欄第一、二項竟諭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金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置「利息」於不顧,已難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情形。
次查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小客車與大貨車「相撞」之事實,卷內亦查無是項資料,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就「兩車之相撞」不能謂無過失,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再者,上訴人迭次陳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油漆及路燈所有權讓與伊云云,是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未遑詳查,且無片言隻字之說明,置而不理,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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