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45,199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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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鄭峻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有義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持偽造之身分證於伊公司開戶委託伊代為買進股票,詎該訴外人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支票未獲兌現卻已將代為買入之股票出售且將款項劃撥至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一三一二二之一號帳戶並提領部分款項,經伊假扣押得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但因始終未能查得該訴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故未進行民事求償程序,但伊確實對該訴外人有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事隔二年,被上訴人竟持王有義所簽發七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二五號事件強制執行前揭假扣押款,及製作分配表分配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定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實行分配,經伊於同日再度假扣押,始未得逞。
訴外人王有義行方不明,被上訴人竟能取得其名義簽發之本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因被上訴人參與分配造成伊可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此種可預期之損害仍為伊之損害,並基於法律公平正義及利益衡量,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王有義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伊取得該訴外人之本票係合法取得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迄今未因分配取得任何金錢,上訴人復已假扣押伊之分配款,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有義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於伊公司開戶,委託伊代為買進股票,詎該訴外人交付之六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支票未獲兌現,卻將代為買入之股票出售且將款項劃撥至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一三一二二之一號帳戶,經伊假扣押得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竟持王有義所簽發七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二五號事件強制執行前揭假扣押款,及製作分配表分配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定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實行分配,同日伊再度為假扣押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王有義開戶資料、委託買賣契約、委託書、交割憑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民執全宇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執行命令、八十二民執全地字第一五五八號、八十二民執荒字第三二二五號函、通知等為證,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惟按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依假扣押而保全財產係為所有債權人而保全,所保全之財產仍屬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財產,假扣押之財產仍為所有債權人可得執行之對象,為假扣押之債權人對此並無優先權;
故為假扣押之債權人仍需取得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對該假扣押財產再為分配所得之款項始為該債權人之所有之財產,此後所受之損害始為假扣押債權人個人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假扣押訴外人之財產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惟該筆假扣押之款項尚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款項,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虛偽成立假債權,強制執行該假扣押款,並經法院製作分配表受分配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亦不得逕行認定為上訴人之損害額;
詳言之,因上訴人迄未對訴外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所自承,故上訴人雖假扣押訴外人之財產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嗣後因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得款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亦難謂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其空言受有損害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事實,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所謂「王有義」者,係指一化名、冒稱「王有義」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參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原法院上字卷第二○頁),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有義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於伊公司開戶……」云云,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該冒稱王有義姓名不詳之人共謀,侵害伊權利等語(參見原法院上字卷第二○頁),倘其所言非虛,則就上訴人所實施假扣押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乙種活期存款第一三一二二之一號帳戶之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款項而言,被上訴人似亦為加害人。
況被上訴人嗣復持「王有義」名義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款項,該執行法院並據以製作分配表,將上筆款項中之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分配予被上訴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未參與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該所謂「王有義」者,是否確有其人,尚不明確,被上訴人何能取得其本票,據以聲請執行上述金額,其中蹊蹺,自屬費解。
從而被上訴人如為加害人,上訴人是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中之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不無疑義。
本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切實審認明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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