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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甲○○
戊○○
被 上訴 人 台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工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亦圭,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本為被上訴人公司高雄林園廠之員工,因引發勞資爭議,被上訴人為挾怨報復並打壓工會,乃以公司業務虧損擬將林園廠二十三區停工及三十二區部分機台停工,生產人員配置需做合理調整為由,強令將伊調往頭份廠服務,伊不服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請求高雄縣政府調處爭議,詎被上訴人竟於爭議期間片面發佈命令終止與伊間之僱傭關係。
已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擅行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其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強制將伊調往頭份廠,再以伊未依規定至頭份上班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伊免職,更與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本旨不符。
況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仍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之薪資即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乙○○三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丁○○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甲○○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戊○○四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林園廠生產設備汰舊換新,以致生產人員過剩,確有調動操作員之必要,其他廠又無職缺可供安排,乃將上訴人調至頭份廠工作,上訴人拒不報到,嗣經伊要約而為上訴人同意,兩造間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高雄林園廠之員工,被上訴人以林園廠二十三區全部及三十二區部分機台將停工,生產人員配置需做合理調整為由,將上訴人等調往被上訴人所屬頭份廠工作,上訴人拒不赴頭份報到,被上訴人乃以信函告知上訴人願以資遣之方式處理本事件,並將資遣費以支票隨函寄交上訴人。
上訴人已將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及支票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是認。
應認為真實。
上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既記載,係因上訴人被調至頭份廠而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應依勞基法終止契約,惟基於情、理之考慮,被上訴人仍願以資遣方式給予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每年以一點五個月計給(資遣費)另發過年慰問金三萬元云云。
並隨函寄給同額之支票。
則被上訴人於該信函所表達之意思,應係被上訴人願在解僱之外給與較優惠之資遣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而向上訴人為資遣之要約。
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將被上訴人寄給之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
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
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
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又被上訴人非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同條第二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因合意以資遣方式而終止,上訴人猶請求確認兩造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上訴人在第一審所受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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