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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錦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五二九-二六號土地為國有財產,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高雄縣旗山鎮○○街四十三號之系爭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地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之地上物,致伊受有相當於房地租金之損害等情,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B、C、D、E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伊。
若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彼等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C、D、E之地上物拆除;
備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損害金部分則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而將其餘損害金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及損害金減縮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止共計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聲明不服,因其中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損害金部分,第一審已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開損害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撥用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亦未成立租賃系爭土地之合意,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土地撥交被上訴人使用前,已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該處已承諾由伊承租,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撥用程序顯然違法而無效。
且上訴人乙○○之先祖於日據時期在系爭土地建築木造房屋居住使用,日本政府雖徵收系爭土地,但並未徵收該屋,嗣由伊之被繼承人郭秋宏遷入居住,縱認原有木造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但於郭秋宏死亡後,經伊將原有木造房屋,改建為水泥鋼板之現有系爭房屋,原木造房屋已因改建而不存在,現有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且伊自五十七年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又被上訴人若謂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亦未向伊請求返還,致伊產生一定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及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該處並已承諾出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優先承租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撥與其使用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為住宅區,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並函知上訴人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其所有且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證明文件向該辦事處辦理承租手續。
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承租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六九五八號函、陳情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雖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後段、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先後向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而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此乃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
亦即上訴人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局或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上訴人辯稱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後,國有財產局即負有強制出租之義務云云,顯有誤認。
且優先承租權之主張,必在出租人欲將標的物出租時,具有一定條件資格者始有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可言。
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時,國有財產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計畫,其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六九五八號函通知上訴人稱「本案地上建物如確係台端所有且於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證明文件等申辦承租手續」等語,僅係通知上訴人可依法提出申請承租,非謂該局已有出租系爭土地之計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可優先承租,進而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公用不動產者,係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撥用者,此觀之該規定即明,故該項撥用公用不動產,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
本件係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函請行政院核准由被上訴人辦理撥用,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辦事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產南二字第八四○二○二八四號函可憑。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上訴人辯稱前開撥用程序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適法性顯有欠缺,應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即系爭房屋)、B、C、D、E地上物,其中B、C、D、E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據第一審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上訴人雖抗辯其可依占有數十年之事實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進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且曾表示該土地為其先祖所有並在其上建屋居住,其上房屋為彼等所有,顯然並非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地上權之時效取得要件不合,其抗辯自無可取。
上訴人另辯稱其長期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之管理機關從未向其請求返還,致其產生一定之信賴利益,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遷讓或拆除云云。
惟系爭土地非為上訴人所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其被繼承人郭秋宏在被上訴人服有公職所致,此乃上訴人明知之事實,自應知悉一旦郭秋宏離開公職,即應遷離系爭土地,要無任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利益可言。
況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未於郭秋宏離開公職時行使所有權之作用,乃單純沈默未行使權利,並非有為任何同意郭秋宏或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自無濫用權利可言。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C、D、E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現有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係經上訴人改建而得之新建物,亦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該屋遷出,交還房屋,即乏依據,尚難准許。
惟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現有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七百九十七平方公尺,經審酌原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時,向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八十二年七月以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有補償金計算表可稽,以及系爭土地尚非坐落於市中心繁華地區,認為其損害金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八十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有地價表可憑。
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止之損害金計為五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A部分房屋,及超過上開損害金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三審,均已告確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及其反訴部分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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