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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施介元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伊處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及行政院台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再訴願案件與籌辦民事訴訟案件時,雙方協議律師酬金每件至少美金三萬元或按時計酬,以較高者為準,費用另計,並協議伊基於專業知識所準備、製作、提出及交付之文件與消息,被上訴人均不得使用或洩漏。
詎於伊完成台南地院與行政院前述訴訟之文件及民事訴訟之基礎文件後,被上訴人竟拒付律師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一分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新台幣折付之,及被上訴人就伊於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與於行政院台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再訴願案件所準備、製作、提出及交付之文件與消息,不得使用或洩漏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認證書與授權書及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行政院台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再訴願案件及帳單,為其依據。
惟該委任契約書,載明受文者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該契約前文明白指出本信之目的,是解釋我們代表「貴公司」之性質及律師費。
第十一條並指明,以下簽名者「代表」、「各當事人」保證他\她有權簽訂本約,以約束「該當事人」,明確表明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優尼康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二八三五號認證書,請求人欄載明請求人為優尼康公司,被上訴人為該請求人之代表人,所附之授權書,亦載明授權人優尼康公司,代表人甲○○,授權上訴人處理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
且查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訴外人凃在違反商標法案件,及行政院台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再訴願案件,其當事人為優尼康公司,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
從而上該案件均尚不足以據為認定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憑據。
再觀上訴人寄發之英文帳單係催討民刑事及行政訴訟酬金,其受文者亦均為優尼康公司,顯見被上訴人個人並非支付酬金之義務人。
依前述各情,上訴人所處理之刑事及再訴願暨籌辦之民事文件,既均屬優尼康公司之事務,均非被上訴人個人之事務,上訴人於上開英文信及第一審亦均據以向優尼康公司請求報酬,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委任上訴人處理第三人優尼康公司事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要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及不得洩漏或使用相關文件與消息,均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或提出新攻擊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美商優尼康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委任契約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由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加以斟酌。
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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