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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玲
陳焱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美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陳焱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分期清償完畢,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並同意該利率隨同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撥款委託書,委託授權伊於第三人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座公司)辦妥國座公司興建巧克力花園B柒棟十二樓預售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美玲所有,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後,伊將全部貸款撥付予房屋出售人國座公司,視為已將借款金額交付予楊美玲,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撥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國座公司。
被上訴人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未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付利息,暨自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楊美玲固簽署撥款委託書,但上訴人未曾就該委託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就撥款委託書意思未合致,上訴人不得依撥款委託書為主張。
況伊於上訴人撥款予國座公司之前,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去函上訴人解除兩造之借款契約、並撤回撥款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委任撥款關係即不存在。
且楊美玲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託事項,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撥款與國座公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楊美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陳焱南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並同意該利率隨同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未繳付利息。
楊美玲於簽訂借款契約及撥款委託書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貸款、撥款之委託,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解除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終止撥款委託。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抵押貸款匯入國座公司帳戶內,並於次日告知楊美玲,表示其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依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按月繳付本息。
按上訴人並無借款予所有填具借款契約書之人之義務,對於貸款必經層層審查,而後決定准駁,參以上訴人銀行房貸批覆書記載:「受理編號八六○一二九、核准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初簽、帳戶管理員、副理、襄理、經理五人之審核章」,借款契約書左下角記載:「核准號碼八六○一二九」等情,則貸款人與借款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點,應為核准貸款之時。
是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之日期,固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但此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借款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應解為尚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日應為核准之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又依系爭撥款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楊美玲因向訴外人國座公司承購……房地,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基此委託上訴人於楊美玲所購買之房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時,將全部貸款撥入國座公司在上訴人民生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據以視為該貸款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楊美玲。」
足證系爭委託撥款書,包含委任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二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借款契約而來,倘上訴人不核准貸款,即無撥款之義務,於上訴人公司為貸款之核准前,不能認此委任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經成立。
於上訴人核准貸款之日,雖未對此委任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為明示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知此委託書存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認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
是以系爭委託撥款書之成立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其立法理由為:「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之意思而發生效力,在第三人為表示意思之前,當事人仍得將契約變更撤銷之,蓋此時第三人權利尚未發生,契約亦無拘束力也。
固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國座公司雖以同意人身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撥款委託書簽名,但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成立前之表示,難認為享受契約利益之表示。
兩造契約成立後,國座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通知上訴人撥款,為受利益之意思表示。
依前開立法理由意旨,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生效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自該日時起,兩造始不得變更或撤銷此利益第三人契約。
另消費借貸契約固為不要式契約,仍具要物性,以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即貸與人尚未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前,雙方固可基於已成立之借貸契約為請求,但因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借貸契約之雙方仍保留可任意決定貸款或借款與否之權利,而拒絕對方之請求。
換言之,借款人得因有足夠現金無須貸款,或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較優等因素,而決定不向原貸款人為貸款行為;
貸款人亦可因借款人於契約成立後資力顯著變更,或其他因素而決定不撥款,而使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上訴人已陳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撥款委託書予伊,係本於被上訴人與國座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來,而依該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先為繳付價款之義務,但於買受人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時,必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始得供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後撥款,鑑於被上訴人尚未繳清價款,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障國座公司之價款請求權,於辦理貸款時,不受被上訴人隨意終止撥款委託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撥款委託書第三條中承諾:「非經房屋出售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或解除本案貸款契約及撥款委託」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而依代辦房屋、土地貸款委託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本項貸款金額,乃屬甲方(被上訴人)欠乙方(國座公司)之債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金融機關或有關單位提出異議之請求,或撤銷終止委託貸款及撥款,否則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七日內,將本項貸款及利息以現金一次償付乙方,逾期即以違反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論。」
足證被上訴人縱依貸款手續辦理貸款後,仍可撤銷、終止委託貸款及撥款。
於撤銷、終止委託貸款及撥款行為後,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為一次付清全部貸款及其利息,若不一次付清時,將有違約責任,被上訴人當不能因終止委託貸款、撥款而受有不當利得。
撥款委託書既係依被上訴人與國座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付款約定而來,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行為後,於受利益之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暨上訴人為撥款前,仍得中止撥款之委託。
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德律字第二六五六號函,已以其與國座公司間買賣有糾紛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貸款、委託撥款二事宜,並指稱在與國座公司糾紛解決前,上訴人切勿撥款三百五十萬元貸款與國座建設等語。
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借款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生效前,已為中止貸款及中止委託撥款之請求,兩造間已成立之借款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
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撥款予國座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依兩造已失效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貸款以及利息、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之代辦房屋、土地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第二款固約定:「本項貸款金額,乃屬甲方(被上訴人)欠乙方(國座公司)之債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金融機關或有關單位提出異議之請求,或撤銷終止委託貸款及撥款,否則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七日內,將本項貸款及利息以現金一次償付乙方,逾期即以違反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論。」
但該房屋、土地貸款委託書係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國座公司所訂立,由被上訴人委託國座公司代辦抵押貸款(見一審卷四九、五五頁),而系爭撥款委託書則係由被上訴人簽立,交付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上訴人後,將貸款撥付國座公司,視為該貸款已交付被上訴人;
且非經房屋出售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或解除本案貸款契約及撥款委託(見一審卷三八頁)。
兩契約之當事人及其約定之條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則該撥款委託書第三條約定:「非經房屋出售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或解除本案貸款契約及撥款委託。」
能否與代辦房屋、土地貸款委託契約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為相同之解釋,認被上訴人縱於辦理系爭貸款後,仍得單獨撤銷或解除該委託撥款契約,中止撥款之委託,即非無疑。
果爾,被上訴人既於撥款委託書為上開約定,自屬對被上訴人撤銷或解除本件貸款、撥款委託之限制,被上訴人得否任意終止該撥款委託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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