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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上 訴 人 辛○○
丙○○
壬○○
卯○○
寅○○
辰○○
甲○○
癸○○
庚○○
己○○
巳○○
丁○○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宋金比律師
上 訴 人 子○○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戊○○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辛○○、丙○○、壬○○、卯○○、寅○○、辰○○、癸○○、庚○○、己○○、巳○○、丁○○、子○○及丑○○,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六地號建面積○‧九二九八公頃、同段一○六之一一地號田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二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對造上訴人共有(卯○○、寅○○、辰○○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婉倫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求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辛○○、庚○○、甲○○、丁○○及戊○○均陳稱同意分割,惟甲○○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主張其中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配方法分割;
其餘同造上訴人丙○○、壬○○、卯○○、寅○○、辰○○、癸○○、己○○、巳○○、子○○及丑○○,則以系爭土地應俟與該土地相關之一○六之九、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或農地依法可分割時,再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按原物分配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廢棄,改以變價分配方法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乙○○因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惟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各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
查甲○○並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說明,乙○○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不足採。
又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查乙○○、辛○○、戊○○、丁○○,癸○○、己○○、丑○○、子○○、巳○○等人所取得者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故彼等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縱有達成分管之協議,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難執以影響甲○○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況系爭一○六地號土地上之數棟建物坐落方位不同,如依現狀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勢將無法劃定界址。
且依第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分割,甲○○所分得如該判決附圖所示I、P、Q部分土地,割裂成三塊,不利於整體規劃使用,其中Q部分土地呈三角形,大部分為不利建築畸零地,僅面臨二米寬之產業道路,價值顯較面臨十米寬道路之系爭一○六地號土地部分為差,與應有部分同為較多之庚○○,均無法分得一塊完整之土地,對其二人亦失公平。
綜上所述,乙○○主張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自不能拘束法院。
爰審酌系爭土地利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配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為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系爭一○六地號土地地形方整,面積為○‧九二九八公頃,又面臨道路,有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之情形,已非無疑。
況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除卯○○、寅○○及辰○○之被繼承人張婉倫生前具狀表示不同意目前分割,以及甲○○不同意合併分割,並主張其中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以變價分配方法分割外,亦均主張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更無一人要求以變價分配方法分割系爭一○六地號土地。
乃原審就前揭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恝置不論,逕以變價分配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依照上開說明,其所採分割方法自屬可議。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乙○○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迄未更易,且該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並互相毗連等語(見原審一卷七一頁、二卷一四二頁背面),是否可採,與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有關,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而不採合併分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依據卷附之戶籍謄本(見原審一卷二四○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婉倫除育有子女卯○○、寅○○及辰○○外,尚有次女鍾新賢,且原審認其應有部分已由卯○○、寅○○及辰○○辦畢繼承登記,惟遍查卷附資料亦無所憑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故張婉倫之繼承人究為幾人?自有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澄清。
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及分割,因而坐落、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見本院卷辛○○答辯狀所附證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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