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99,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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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穗
被 上訴 人 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伊承租塔式吊車一台,依雙方所簽訂承租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承租期限最長不可超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期每月每台加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上訴人逾期承租至八十五年七月底,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租金一百零五萬元扣除已給付之三十六萬元,尚應給付六十九萬元;
另上訴人應支付予操作人員八十五年七月份之薪資四萬元亦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三萬一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及另請求塔吊工程費用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均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吊車之展期租金及操作人員薪資部分均已清償完畢,且八十五年七月份僅工作到該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即拆除,超過期限之租金及薪資,均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租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張請款單上所載「八十五、一-八十五、四」「八十五年五、六月」部分已否認其真正。
證人謝惠卿即係上訴人之職員,且該請款單係該證人所製作,所述難免偏頗,尚難憑採。
此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七月份之操作人員薪資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之承租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操作人員之薪資,依法有據。
惟查八十五年七月份僅工作到七月十三日,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雙方所簽訂承租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每月每台加收十五萬元……等語,則塔式吊車租金應為每日五千元,八十五年七月份工作十三日之租金計為六萬五千元。
從而上訴人逾期承租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應給付之租金合計為九十六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六月間分別給付之二十五萬元及十一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六十萬五千元。
另依上開承租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操作人員月薪四萬元,每月上班二十天,則操作人員薪資為每日二千元,十三日計為二萬六千元,則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塔式吊車租金六十萬五千元,操作人員薪資二萬六千元,共計六十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不必再審酌之理由,爰就被上訴人前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逾期使用塔式吊車之租金為每月每台十五萬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承租合約書,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合意折讓租金已清償完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就所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及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則原審依兩造所簽訂之承租合約書之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部分之租金額,並不違背法令。
至於證人鄧仲永原係上訴人之職員,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同意折讓租金,但折讓多少則未據證實,且其亦證述未與被上訴人寫成書面等語在卷,顯示兩造尚未達成折讓租金之合意,原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取捨意見,雖未盡允洽,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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