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07,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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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己 ○ ○
子 ○ ○
丙 ○ ○
丁 ○ ○
卯 ○
戊 ○ ○
寅 ○ ○
丑 ○ ○
庚 ○ ○(即第一戲院)住台北市○○○路○段六九巷三四號三樓 申○○○
酉 ○ ○
午 ○ ○
辛 ○ ○
辰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 ○
乙 ○
壬○○○
甲 ○ ○
未○○○
巳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子○○、丙○○、丑○○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丁○○、卯○、戊○○、寅○○、庚○○、申○○○、酉○○、午○○、辛○○、辰○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九號、五三○號、五三一號、五三一-二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謝元等二十九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七欄所示,詎上訴人申○○○、酉○○、午○○、辛○○、辰○之被承當訴訟人南港興運有限公司及其餘上訴人(下稱己○○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四、六欄所示(己○○等占用位置詳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丈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獲有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第一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返還於伊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經原法院第一次更審及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於原審主張己○○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獲有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第二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擴張聲明,另請求判命上訴人再分別如數返還於伊(逾上開部分之擴張聲明,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己○○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經合法承租,並非無權占有,且數十年來依約繳納租金,無不當得利情事。
又上訴人戊○○、子○○、己○○、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七欄所示,己○○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蓋建房屋等使用,其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欄所示(車棚用地一三三平方公尺上訴人庚○○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亦未計入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稽,且經原法院更審前及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上訴人子○○辯稱,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房屋後棟是陳泳男的云云。
惟查子○○在原法院更審前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當場表明該二層樓磚造樓房,係其房屋並指出所使用之範圍;
又子○○提出納稅義務人陳泳男之房屋稅繳款書為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均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後,不足據以認定陳泳男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獨自占有使用該房屋後半部之土地。
經查子○○為五三一號、五三一-二號土地之共有人,己○○、卯○、戊○○均為五三一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及應有部分之折算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主張己○○等占用之面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六欄所示(上開車棚用地庚○○並未占用,應予除外),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雖據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事件卷宗,以被上訴人既將己○○等列為承租人,顯已自認己○○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查上開聲請調解事件,其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聲請狀事由欄所載,係就如何收取及分配租金之事項聲請調解,雖經調解成立,惟因參與調解者非屬全體共有人,於法不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不予核定在案,自難認該調解之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
況己○○等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調解,縱該調解書所附之承租人名冊列有己○○等,亦難因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又證人謝國泰雖於第一審證稱:「我們謝、黃之祖先共有十三筆土地,包括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起訴之系爭四筆土地,祖先將其出租與被告等人(即己○○等)之祖先,因為當時租金很低,大家都沒有計較,故口頭私下說誰去收取那家租金」云云,證人黃地、黃清邦、黃鐘碧珠亦附和其說。
惟究係謝、黃之何位祖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己○○等之何位祖先,上開證人並未具體說明,泛謂兩造之祖先間有租賃之合意,難予憑信。
證人謝福松雖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一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證稱:「我知道的是有部分共有人曾經分配到土地來暫管,並不是全體共有人都有分配土地」云云,並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協議為分管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則證人謝福松上開證言,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況證人張迺良(按係前述調解事件之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準備程序亦證稱,不承認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壬○○○之夫高進福亦證稱:「調解前曾經調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三十幾人,但有三、四人却將土地出租,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我也曾請教過調委會的人,他們要我辦收地租的情形,所以調解時有附承租人名冊交給調委會的人」,「不承認(有租賃關係)」云云,足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與他人成立租賃關係。
又依前述調解事件之經過情形觀之,並無被上訴人以外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己○○等有租賃合意,由被上訴人事後予以追認之情事,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並不相當。
上訴人辯稱,己○○等在系爭土地建屋,且繳租與部分土地共有人,已數十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明知而從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有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
惟查表見代理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租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該租賃之後,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部分共有人,或該部分共有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查戊○○抗辯其房地係被繼承人李王麵(即李添登之配偶)向訴外人陳麗英所購買,陳麗英又向被上訴人癸○○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娥所購買,陳麗英在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位置地籍圖謄本為證,該地上權原登記在南港三重埔段六一六-九號土地,重測後移登在五三一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二六六平方公尺,經比對該地上權位置與戊○○占用五三一號土地之位置相符,陳麗英雖未將該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戊○○,但戊○○占用五三一號土地上之房屋既買自陳麗英,則戊○○占用五三一號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逾一六一平方公尺,仍應認其有正當權源。
至其另占用五二九號土地四平方公尺部分,並無地上權,應屬無權占有。
子○○雖為五三一號、五三一-二號土地之共有人,己○○、卯○均為五三一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在共有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經測量結果,面積均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又己○○另占用五三一-二號土地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並為子○○、己○○、卯○所不否認。
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己○○等分別不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六欄所示,除戊○○占用五三一號土地一六一平方公尺,所載庚○○占用車棚用地一三三平方公尺外,堪認為實在。
己○○等占用該不當使用部分之面積,既無正當權源,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其獲取不當利益,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使用部分之面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就土地共有人與無權占有之第三人間之關係言,非共有人占用土地部分,各共有人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各共有人僅能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權利。
就土地共有人間之關係言,共有人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該占有超過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共有人,對於其超過部分及其他共有人超過部分,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各該超過部分應由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面積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第四欄所示。
又關於不當得利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則抗辯按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過高。
經審酌己○○等之房屋坐落在台北市南港區市區,分別開設商店等情(見原法院上字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勘驗筆錄),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公允。
爰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六分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七十六年度至八十年上期(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為:五二九號土地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五三○號土地一萬七千一百元,五三一號土地二萬三千零三十元,五三一-二號土地三萬一千元,有地價證明書可考。
因土地所有人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五二九號、五三○號、五三一號、五三一-二號四筆土地七十六年度至八十年上期之申報地價依序為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二萬四千八百元。
依上開四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四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平方公尺得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第五欄所示,再依原審認定己○○等不當使用面積(見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第四欄所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第一欄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給付之。
又查系爭土地八十年下期(當年七月調整公告、下同)、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五二九號土地依序為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二萬七千三百元,五三○號土地依序為二萬二千二百元、二萬五千二百元、二萬七千三百元,五三一號土地依序為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三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五三一-二號土地依序為四萬三千一百元、五萬三千三百元、五萬五千一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考。
因土地所有人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八十年下期、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五二九號土地依序為一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五三○號土地依序為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二萬零一百六十元、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五三一號土地依序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五三一-二號土地依序為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四萬四千零八十元。
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平方公尺五年期間得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再依原審認定上訴人不當使用面積(見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第四欄所示),計算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第二欄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審論之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子○○、丙○○、丑○○上訴部分):查卷附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記載,買賣契,原所有人陳春秧,不動產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納稅義務人陳泳男,應納稅額七千七百四十一元,監證費一千零三十二元,合計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繳納(見原法院上更㈢字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
且該地址之房屋稅係由子○○、陳泳男二人分別繳納,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同上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
則該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即與判斷上開房屋是否分為前棟與後棟,後棟是否由陳泳男占有使用,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之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依卷附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丙○○之台北市○○街三七巷九號房屋及上訴人丑○○之同巷一○號房屋均為住家,其通往東南街之巷道很窄,前後出口只有八十公分,中間約有一‧四公尺寬,汽車無法駛入,原係水溝,現加蓋成巷道。
且被上訴人陳稱,該二戶房屋之環境是較差云云(見原法院上字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三一頁正面)。
則上開二戶房屋基地之位置,顯較本件其餘鄰接南港路或東南街房屋之基地位置為劣,而其因通往東南街之巷道甚窄,汽車無法通行,丙○○、丑○○利用上開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受影響之情形如何,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占用該二戶房屋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其餘使用鄰接南港路或東南街房屋基地者相同,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除子○○、丙○○、丑○○外之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前開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出租該土地與己○○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己○○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提出有關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年民調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調解事件之文書(見原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僅係被上訴人等聲請調解之資料,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與己○○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原審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述,自無不合。
又查原審審酌原法院更審前之勘驗筆錄(見原法院上字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記載,本件房屋坐落台北市南港市區,除上開丙○○及丑○○之二戶房屋外,其餘房屋鄰接南港路或東南街,該街路旁開設有商店等情,原審認此部分房屋之基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子○○、丙○○、丑○○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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