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10,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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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同村汽車商行,行政管理、業務等,實際均由上訴人負責,只以伊為名義負責人。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雙方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應支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乃以支票三張支付。
嗣其中第三張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後,換發成三張支票交付伊,第一張九萬元支票順利兌付,其餘上訴人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二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
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另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就其中超過四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後開反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簽立合夥契約,車行係被上訴人自行開設,僅委由伊負責看店及處理售車事宜,伊僅為受雇人。
營運期間因不容易聯絡被上訴人,由伊代墊車行所需支出款項合計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二元。
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終止合夥時伊同意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已付現五十萬元及各十五萬元、六十萬元支票,因被上訴人不支付代墊款,伊始不願支付剩餘款四十五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脅迫伊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已兌現之九萬元支票,伊已為撤銷之表示。
且伊亦得以代墊款抵銷應付被上訴人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款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反訴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發票日分別是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支票各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等事實(北簡字卷一三九至一四五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支票原係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支票未獲兌現,由上訴人改簽發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無故由被上訴人令上訴人簽發,而上訴人抗辯被脅迫簽發支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上訴人同時簽發之另紙九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業已兌現,若被脅迫所簽,上訴人為何任令其兌現。
至於上訴人所謂撤銷簽發系爭支票意思表示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北簡字卷五頁),其內容只表示就兩造間爭執已提出調解希望被上訴人屆時到場,並未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迄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縱如上訴人所稱被脅迫屬實,以上訴人所稱被脅迫之時間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同村車行原登記負責人雖為被上訴人,惟負責人之登記僅是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上之方便,況所謂合夥有隱名合夥,自不得以上訴人為出名負責人即認兩造間非合夥關係,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合夥或上訴人只是受雇人,應以實際狀況為具體認定。
查同村車行由上訴人經營,相關收支亦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同村車行記帳之黃保權亦證稱:不認識乙○○其人且未見過面,是甲○○委託我記帳,我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一審訴字第六○七號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同村車行均由上訴人負責。
再依兩造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簽立由上訴人承接同村車行之協議書亦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共同經營之同村汽車商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交由乙方(即上訴人)經營及負責(原審卷七六頁),所謂「共同經營」自是指由簽立協議書之兩造共同經營,上訴人辯稱係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豐共同經營,大背於字面原意,無可採信。
且上訴人稱:其原任職豐田公司,由弟林盈谷在車行內工作,其有空再到車行幫忙等語,惟上訴人如係被上訴人所雇用,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上訴人同時任職兩家公司而支領薪水。
又同村車行財務調度自始即由上訴人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上訴人所提出其所稱為車行代墊款項之單據可參,若上訴人只是受雇人又何須操此重大責任,此均顯示上訴人為合夥人,其辯稱只是受雇人並不足採。
證人林輝豐巳移民澳洲,未能查得住址而無從通知到場訊問,惟據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車行前,與訴外人林輝豐訂立之協議記載「由雙方共同使用及經營臺北市○○○路○段四六號一樓之汽車買賣業務」(北簡字卷二五頁),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原計畫與林輝豐共同經營,並不足推翻後來又與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之情形,自無再通知到場之必要。
次查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係提出乙○○應償還金額明細表、甲○○代墊之營運費用、收據、代收款項回條收據、支票存款存款單、代收款回條、收入明細、支出明細等單據為證(北簡字卷三五、三七、一八一至二五一頁)。
惟其中應償還金額明細及代墊之營運費用(北簡字卷三五、三七頁)係上訴人自製,未經被上訴人確認;
收入明細及支出明細並其他所有收據等單據,均為上訴人負責經營同村車行期間各種收支之單據,上訴人經營車行期間自有各種開銷及收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以其執有之單據,遽認為其代墊之費用;
至得認為上訴人支出款項之單據其中支票存款存款單及代收款項回條(北簡字卷一八五、一八七頁),戶名為同村車行,係為車行所支出,該車行既係二人合夥,於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讓車行之合夥經營權時,被上訴人如有欠債,上訴人斷無不要求扣抵反而同意再付一百七十萬元之理。
得認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個人支出款項只有戶名記載為乙○○部分(北簡字卷二四九頁),金額為二萬元,此部分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係為被上訴人個人支出,因非同村車行債務自未於車行讓渡時為會算,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項債務已清償,上訴人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為可採取。
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林盈谷於第一審雖證稱曾有薪資由上訴人代墊云云,惟其為上訴人之弟,難免偏頗,且若有積欠債務,理應於讓渡時清算清楚,林盈谷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二張,面額均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其中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提示,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北簡字卷一三九至一四五頁),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無不合。
惟上訴人以二萬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票款債權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其中二萬元已抵銷)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除上開抵銷金額外,其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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