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17,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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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 皋
訴訟代理人 周 燦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泰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吳慧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環亞百貨改建工程其中之機電工程設計暨空調工程設計等項目(下稱系爭設計工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完成該工程設計並將設計圖(含竣工圖)等交付上訴人公司後,即已履約完畢,詎尾款即水電、空調設計費各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上訴人卻始終拒不給付等情,爰本於兩造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設計工程諸多瑕疵,致伊自八十三年九月完工後之消防檢查即多項不合格、其設計圖自始不完整、設計時未勘查現場、發包後未善盡協助監工之責、管路末端之空調機採非逆回水系統連接等,均顯示其契約尚未完全履行,且因設計錯誤,使被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用一百七十萬零五百元,伊得主張抵銷,又廚房漏未設計,應扣除三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設計工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完成,詎尾款共計四十八萬元上訴人未為給付,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該系爭設計工程契約書二件為據,又設計圖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交予上訴人公司設計工程師計鈞程,竣工圖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交付上訴人公司朱一梅,亦提出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簽收憑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設計工程諸多瑕疵,且未善盡協助監工之責,致消防檢查不合格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大隊消防檢查不合安全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以及蘇行良技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就空調工程所為之鑑定報告為證。
惟查依上開消防檢查通知書所載一、二、四項均屬設備、數量不足,與本案無關。
至於第三項「排煙風量不足」、「撒水設備淨空間不足」部分,被上訴人雖有協助監工之義務,然上訴人經常指示被上訴人配合修改變更設計,此業據證人陳輝生、吳博彥分別證實其情,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會議紀錄,會診報告書、相關單位意見書,及被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與依上訴人指示重新繪製之施工圖相互對照以觀,被上訴人主張消防檢查通知單上第三項「排煙風量不足」,乃承包商依上訴人指示未按設計圖施工所致,第四項「撒水設備淨空間不足」,則為上訴人自行更改隔間裝潢所致,均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關於蘇行良技師所提之鑑定報告,並未區分空調不冷之原因,究係施工所致或原設計不當,已難認定係被上訴人設計有瑕疵之證據,且鑑定報告唯一提到有關設計,為結論中⑵冰水水管設計尺寸太小,造成冰水水量不足,然冰水水管僅八英吋寬,係上訴人原有之設備,且上訴人鑑於停機將造成營業利益損失之考量,僅同意樓面支管之空調改善,此由被上訴人之設計人員參加上訴人主管人員每日召開之工作會議,紀錄上明確載明:「空調冰水系統圖先行設計,與現場不符處依現場留孔處變更,於施工後一併辦理加減帳」即可證明。
又例如鑑定報告指出地下樓消防緊急排煙系統風管、發電機排煙等系統共用,上訴人因此據以辯稱違法設計云云。
惟查該等排煙管被上訴人初期設計皆得獨立排出屋外。
詎上訴人公司總裁特別助理房心平基於裝潢及增加賣場空間之考量,一再要求施工廠商提高天花板高度,並指示被上訴人須變更設計以配合上訴人之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依其指示重新繪製施工圖,從而該等變更後之施工,未能通過消防檢查,乃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更何況依鑑定人蘇行良於原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即空調施工部分工程款案)結證,鑑定人係以通盤性的勘查,並不能指出何者瑕疵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就該鑑定報告上所指「吊掛型空調箱之風機靜壓不足」、「出風口溫度過高」等瑕疵,主要原因均出自空調機之問題,顯見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與被上訴人之施作尚無關連,且依上訴人自稱上開瑕疵伊已自行改善,自無從再為鑑定瑕疵是否存在。
該案因此認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
查被上訴人僅負責設計,並未承辦施工事宜,而關於施工之工程款、消防、機電設備、配電工程等款項,均已付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屬已完工驗收,空調工程之施工款項,亦經原法院上開另案判決認定已驗收而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依兩造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尾款20% 共計四十八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仍以瑕疵云云抗辯,並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因此受增加支出之損害金一百七十萬零五百元,主張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又員工餐廳廚房排煙漏未設計,應扣除設計費三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施工廠商追加工程申請單為證。
惟查環亞百貨曾讓售鴻源投資公司一段時間,上訴人無法依約提供現狀之機電圖、建築圖等供被上訴人參考設計,被上訴人僅就現場勘查所知進行設計,施工廠商即依此設計估算其承攬價格,因之追加施工項目,有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公司陳輝生於施工廠商提出之追加工程申請單上簽名,僅係在確認承包商所提追加項目是否在承包商估價範圍內之項目,並非因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設計有錯誤。
該等追加工程均與被上訴人設計無關,此徵之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廠商所提追加工程申請單載明:「為配合內裝造型」之字樣即可證明。
雖廠商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之申請單載有:「因設計錯誤,各樓梯間及電梯上方未設計感知器,請准予追加」、「電梯間灑水系統增加」等內容,惟該設置乃設計後消防法規變更所增加之項目,並非上訴人設計有誤。
況申請單所填「設計錯誤」字樣乃承包商片面之意見。
退一步言之,安裝感知器及灑水系統所增加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設計有無錯誤,亦無因果關係,蓋被上訴人設計若曾列入此項目,承包商之估價亦必相對提高,則此增加工程所需之費用,即非設計錯誤之損害,上訴人要求扣抵該感知器及灑水系統追加之工資即非可採。
上訴人復要求扣抵變更地下一樓工資一百五十八萬元云云。
惟依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廠商提出之施工變更設計記錄單所示,被上訴人設計師吳博彥已特別註明:「當初設計之出口乃依日本人設計,一樓計有五個花台之故」,但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鄭周敏不願採納,施工商為此乃依其指示提出此一變更單,惟此變更所追加之費用,乃因未在廠商估算範圍內,核與被上訴人之設計是否不當毫無關聯,有變更設計記錄單在卷可稽。
上訴人該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又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就廚房部分設計,乃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廚房設備配置圖及水源動力配置圖等,顯係可歸責上訴人所致。
此由上訴人所召開之工程完工總檢討會(各項工程承包廠商均參加)會議紀錄第二十四點載明「員工餐廳另行發包」,益可明證。
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該餐廳廚房部分應可視同上訴人同意放棄設計,從而上訴人復以廚房未設計為詞主張扣除三十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工驗收,上訴人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將竣工圖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朱一梅,有存證信函及簽收單為證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惟依該存證信函載「經查證,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確已於去年(指八十三年)三月將設計原圖交回,今應貴公司要求,再一次將原有原圖電腦印出,並於下列三個時間交予管理部朱一梅小姐。
(簽收單為憑詳如附件)。
…八四年四月十日,給水原圖共九張,消防原圖共十六張。
…」,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之簽收單亦載係原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一七五六六號卷附證物,未編頁次),而非竣工圖,則原審已有判決不依卷內資料之不當。
且依兩造系爭工程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設計繪製各項工程圖…」,竣工圖自屬契約範圍,則竣工圖之交付,與契約已否履行所關頗切,自待審認明確。
乃原審以本件已完成工程驗收,上訴人即有依契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自嫌速斷。
次查原審認蘇行良技師所提之鑑定報告,並未區分空調不冷之原因,究係施工所致抑係原設計不當所致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訊問蘇行良(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乃原審既未予以訊問,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所召開之工程完工總檢討會(各項工程承包廠商均參加)會議紀錄第二十四點固載「員工餐廳另行發包」,惟既係各項工程承包廠商均參加之會議結論,究竟被上訴人有否參加,是否兩造之共同決議,不必設計?即有進一步推研明晰之必要。
且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惟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
本件系爭設計工程關於廚房部分,如係因定作之上訴人不為協力致被上訴人不能給付,則不能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待給付,原審未遑究明,是否由於上訴人之不為協力所致,逕認上訴人主張扣抵為不可採,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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