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62,199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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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己○○
戊○○
丁○○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巿關東段四九一之三號○點○○四九三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伊所有,為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建屋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部分)所示,經先後以存證信函,請其按市價買受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自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越界部分房屋乃建商吳晚成建後售與伊,不僅其越界建築時為土地所有權人邱彭年所知而未異議,亦為被上訴人買地時所知,故不得再請求拆除。
且該地為上訴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移轉,故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無效原因,並於民國七十九年買受後久未行使權利,突訴請拆屋,違反公共利益,亦違誠信,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現場履勘,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上訴人既抗辯其現有建築物之基地,包括法定空地原屬訴外人邱彭年所有之新竹市○○○段一六一之一二及二四三號二筆土地(建築後分割並改編為現地號),系爭四九一之三號地即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云云。
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建築物係由訴外人吳晚成所建,要係在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建屋,僅違章擴大其建築範圍至該法定空地上,故上訴人建築物之基地與系爭土地,原均屬地主邱彭年所有,應不發生民法第七九六條越界於鄰地上建築之相鄰關係甚明。
上訴人據該相鄰關係,主張當時邱彭年未為異議,被上訴人亦應承受此限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不無誤會。
而證人吳晚成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全部蓋完,留有一部分給別人蓋,後來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
吳晚成與邱彭年既係合建,屋成之後再加蓋,益徵不生越界建築問題。
雖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一一條第三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移轉。
然系爭土地,分割自四九一號,而四九一號土地,本屬邱彭年單獨所有,經法院拍賣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標得,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調閱民事執行卷查證屬實。
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其權利,且該四九一號土地雖屬法定空地,但既為邱彭年個人所有,並為單一地號,依建築法雖不可再作建地使用,並未禁止買賣流通,被上訴人依法標得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查無移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抗辯移轉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標得該地後,曾先後於八十一、二年間二次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價購,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
殊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之情事。
況於法定空地上建屋,有違建築法第一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屬違章建築,縱有相鄰關係,亦不應予以保護。
則請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無損。
又附圖之地上物,上訴人亦自認:屋後之四九一之三號法定空地,建商在取得……執照後,在四九一之三號土地上分別為上訴人加蓋至二樓……上訴人各自加蓋至四樓(己○○除外)等語。
既是法定主建物建好後,再施工所加蓋之違建,則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與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屬無虞。
上訴人之建物既為違建,而占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土地,另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係屬建管單位建築管理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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