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01,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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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勝 國
被 上訴 人 甲○○○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就PSP及EPE相關科技技術移轉事宜,簽署技術服務及移轉協議書,並由伊聘請被上訴人為技術顧問,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完成各種技術移轉。

另公元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曾簽署文件同意為伊開發EPE技術服務,嗣後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完成。

又依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間應執行專案計畫計十八項,惟其僅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九九四年七月七日、十二月一日,提出進度報告外,即未有任何進展,伊乃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六日三度函求被上訴人依約在三年合約第一期屆滿前,對所有十八項專案計畫提出總檢討說明、報告,被上訴人均置不理。

再各該計畫,除少數能完成外,大多數並無法依其指導完成生產可銷售之產品,甚且更有多數計畫被上訴人迄未研發完成,是被上訴人不具所稱之「技術能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之責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協議書之內容係提供技術及實務上之協助,若以伊所指定之設備及材料,當可生產相同之產品,發泡設備如按伊所提供之技術亦可生產與伊樣品相同之產品,惟上訴人係以台灣之發泡機、壓出機及樹脂為材料,所生產之產品當然不同。

該十八項專案計畫均已完成,並為上訴人完成EPE技術服務及技術移轉,亦有製作耐燃性發泡體,經過試轉測定及格。

伊亦有依約提供技術服務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間訂立技術服務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聘請被上訴人為技術顧問,每年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日幣一千零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各種技術顧問服務,期間自一九九三年一月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止,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各種技術移轉,亦未依簽署之同意文件為其完成開發EPE技術服務,及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所載應執行之十八項專案計畫不具所稱之「技術能力」,自屬債務不履行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次依兩造契約之服務內容包括①上訴人既有營運操作設備之改善②上訴人既有製程之改善③上訴人既有製程在新產品等級之開發④介紹被上訴人統包工程予上訴人以安裝及生產或製造新泡沫塑膠材料與新泡沫塑膠之應用(除以上所列以外之項目,不在服務範圍內),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每年日幣一千零二十萬元。

是被上訴人僅在提供技術服務之協助而已,上訴人經由其協助,得引進先進技術提昇產品等級,俾儘速開發具商業化高獲利之產品,於研發過程中,原須另經試驗測試階段。

乃上訴人竟主張,依伊現有設備,被上訴人即有義務為伊開發新產品,苟現有設備不敷需求時,亦應由被上訴人以現有設備施作云云,顯不符合契約本旨。

又上訴人主張,簽約前,被上訴人已了解伊現有設備之組合及規格,仍表達無礙其技術專業之發揮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所製造出之EPE發泡厚板之密度不足,較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鬆軟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該厚板密度與壓出機之壓力與壓出量相關,依壓出量方程式計算,倘使用壓出量457.4KG/HR以上之壓出機所壓出之產品密度即可達樣品之密度,而上訴人之壓出機僅300-350KG/HR,故密度不足,純係壓出機壓出量不夠之問題,與技術無關;

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壓出機之壓出量僅300-350KG/HR,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簽約前,被上訴人聲稱伊具有生產如一九九一年顧問合約書第①點厚板(Plank)規格(寬600-650mm,厚25-50mm)之技術,以上訴人現有機具設備(顧問合約書第②點明載壓出機壓出量為 115/180mm)可為伊生產如上述規格之厚板……,且無須經過研發,即有能力為伊生產如其樣品規格之厚板,……其前即經多次溝通,被上訴人亦在了解伊現有設備組合及規格下,仍表達無礙其技術專業之發揮,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簽約時明知伊壓出機吐出量為300-350KG/HR,並對伊宣稱以其技術有此規格壓出機即可生產厚度50mm,寬度 600-650mm甚至 700mm之厚板,有兩造往返詢答信函,及被上訴人出具說明生產樣品規格厚板所需壓出機吐出量之操作表解可稽,該表解最後一欄註明寬度 700mm,厚度50mm之厚板,壓出機吐出量需350KG/HR,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告知伊其有以350KG/HR吐出量壓出機生產 700mm×50mm厚板之技術能力各云云(見原審卷三一頁正、背面、三四頁、三二頁背面、二五六頁背面、二五七頁);

並提出上開顧問合約書,詢答函件暨操作表解及引用證人廖文達有利於伊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三四頁、二六二至二六五頁、二三三頁)。

倘非虛妄,自攸關兩造締約真意及被上訴人有否義務按上訴人現有壓出機等組合設備規格條件下,提供移轉足供產製如其樣品厚50mm,寬 650mm規格厚板之技術予上訴人之認定至切。

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爾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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