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24,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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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清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明池,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為蔡東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一件為證,茲據蔡東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六五六地號、六五六之一地號(原併編為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同小段三七之八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借予前台灣省物資局(現改制為台灣省物資處,下稱物資處)興建職務宿舍;
該局將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巷十四號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點○九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點○六及七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原任職於該局之上訴人使用。
而上訴人已於六十五年間調至台灣省衛生局任職,並於七十三年間退休,但現仍占用前述房地,並於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車棚等情,爰求為㈠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點○九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㈡命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之判決(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物資處對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有權占用該屋;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提供予物資處建屋,再由物資處將其地上房屋借伊使用,伊本此占有連鎖關係就該房地為合法占有;
被上訴人既尚未依法終止與物資處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逕向伊請求返還;
況物資處與被上訴人間曾成立一土地綜合處理小組,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經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六五六地號、六五六之一地號(原併編為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同小段三七之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五十六年間借予前台灣省物資局(現改制為台灣省物資處)興建職務宿舍,該局將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四巷十四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點○九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點○六、七點二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原任職於該局之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調至台灣省衛生局任職,於七十三年間退休,現仍占用前述房地,並於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車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捐助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卷可稽,且經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雖物資處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然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該房屋僅取得拒絕交還之抗辯權而已,上訴人並不因此而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房屋之時效利益,亦未擴及系爭土地。
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
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其於六十五年間離職後,依借貸之目的即視為使用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物資處同意續借,即無本此繼續占用系爭房地,進而連鎖前手物資處之占有權源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物資處建屋供員工作為宿舍之用,雖被上訴人未終止與物資處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與物資處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所抗辯物資處與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綜合處理小組一節云云,縱然屬實,惟該小組究依何法律關係得限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未為明確主張及舉證,殊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車棚,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亦有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其拆除車棚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基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點○九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五十六年間借予台灣省物資局(現改制為台灣省物資處)興建職務宿舍,迄今被上訴人未終止與台灣省物資處之借貸關係,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借予物資處使用,且迄未終止借貸關係,則物資處仍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縱上訴人自物資處受配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居住後,因調職而與物資處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仍不得直接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顯屬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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