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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茂 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戊 ○ ○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兩造被繼承人曹棫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則係伊胞兄曹永哲之子。
曹棫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去世,生前並無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利用曹棫生前神智不清,盗用其印章,偽造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贈與契約等申請移轉登記文件,將該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共有或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依法自屬無效。
其中旱地部分,丙○○實際上並無自耕能力,其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
系爭土地仍屬曹棫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求為確認曹棫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贈與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其對曹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前者經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者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曹棫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於伊,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否認盗用曹棫之印章,偽造贈與契約及申請移轉登記文件。
又被上訴人丙○○有自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曹棫於生前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三人共有或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查曹棫於八十年六月及七月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時僅係行動不便,尚無痴呆或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已據證人即曹棫之鄰居劉瑞進、江富道分別證述在卷。
證人曹游花亦證稱:於曹棫死前一個月即八十年農曆六月底去看曹棫,他腦子仍很好,仍認得我們夫婦等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曹棫生前已痴呆,無意思能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無可採。
且上訴人所提出員林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曹棫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年九月九日期間,因衰老及肝病在該院門診治療等語,惟尚不能據以認定曹棫已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
上訴人既自認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曹棫之印文為真正,而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劉基泉復證稱:曹棫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子,我看權狀太舊,把權狀帶回去核對……契約書上曹棫的印章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並當場蓋在契約上,印章並還他。
曹棫說旱地登記給丙○○,但實為三人共有,建地則登記為三人共有,都是曹棫跟我說的,他腦筋都很清楚等語在卷。
被上訴人丙○○所稱曹棫自己在申請登記文件上蓋章,並非僅指代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應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內,況被上訴人丙○○係稱申請登記文件為曹棫本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所蓋。
而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作成,惟代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書則係於同年七月三日出具,則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所蓋之文件顯包括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劉基泉此部分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丙○○之陳述固有歧異,惟查兩人所述之時間不同,且距八十年六、七月間劉基泉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均有相當長之時間,事隔多日,兩人之記憶難免模糊,且每人之記憶各有不同,自難期兩人所述完全一致,是兩人所述雖有上開差異,亦屬常情。
況劉基泉身為土地代書,依其經驗,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證件下多處蓋章,當事人通常會將印鑑交由代書代蓋,且為他人申請印鑑或代填印鑑申請書,通常亦由其向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則其所述本件係由曹棫將印鑑章交由伊代蓋及由伊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未違反常情,劉基泉前開證言,核屬可採。
尚難以劉基泉與被上訴人丙○○僅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之細枝末節,陳述略有歧異情事,即認登記文件係被上訴人勾串劉基泉所偽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次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六月間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具備自耕能力,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附卷可稽。
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係依規定勘查及審查核符後發給,亦有該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員鎮農字第三○一一九號函附卷。
至於該土地種植何種果樹,並不影響丙○○之自耕能力,縱曹棫所分管土地種植之果樹與丙○○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之龍眼、荔枝並非完全一致,惟該土地既無廢耕,則員林鎮公所據以核發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無不合。
上訴人執以主張丙○○無自耕能力,承受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曹棫於生前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丙○○乃請代書劉基泉至其住處與曹棫會面,確定曹棫之意思後,著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應係受曹棫及被上訴人雙方之委任。
因曹棫行動不便,乃委由丙○○代為領取印鑑證明書,並請劉基泉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亦屬常情。
則劉基泉所證曹棫說不方便行走,伊替其寫好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語,與丙○○陳稱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文字係伊請劉基泉幫忙填寫等語,亦無矛盾可言。
系爭土地既由曹棫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所舉證據復不能證明該贈與契約係出於偽造或有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贈與登記,回復原狀,即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及證人曹賜燕、曹江閃、黃曹絝、張曹針、吳南隆並曹游花其他證言,均不足否定上開贈與事實認定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爭論曹棫之贈與行為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丙○○無自耕能力承受系爭土地中旱地部分為無效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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