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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丁○○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暨拆屋還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許欽璋、陳淑容、陳淑純、林國誠(下稱許欽璋等)所共有。
該筆土地與同小段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均係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經徵收放領而自同小段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
當時因地政機關面積計算錯誤,將該二筆土地之面積顛倒誤植,伊曾申請被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更正登記而無結果。
詎被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竟否認伊對上述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有所有權,並在該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黃、紅、藍部分所示違章建物,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許欽璋等間就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存在,該筆土地面積應為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並命被上訴人汐止地政所將一三四之五號土地面積更正為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丙○○等將該地上如附圖黃、紅、藍部分面積計三百十九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汐止地政所則以:系爭一三四之四與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可能彼此地號錯編,而非該土地面積記載錯誤,有關土地登記業務本屬伊事務所之職權,非關私權爭執,上訴人逕列伊為被告,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丙○○等亦以:伊兄弟二人自始即於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耕作數十年,不可能弄錯位置,本件二筆土地純因地政機關將地號相互錯編,始生該不相符之情形,登記面積實無錯誤,伊尤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為其與許欽璋等共有,面積應係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汐止地政所應將該土地面積更正為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係屬單純之事實問題,尚非法律關係本身,且有關不動產之登記乃地政事務所法定職權,如有誤載情形而須更正,應逕向地政機關申請,非司法機關得以確認判決謀求救濟。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就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存在,該土地面積應係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並命被上訴人汐止地政所將該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查被上訴人丙○○等於一三四之五號地上所搭建之違章建物如附圖黃、紅、藍部分面積計三百十九平方公尺,而該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實際測量面積亦有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固經第一審法院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圖足憑,但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登記面積僅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上述搭建之違章建物面積並未侵及該地號登記面積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範圍,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等應將一三四之五號地上如附圖黃、紅、藍部分所示之違章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非正當,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等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暨拆屋還地之上訴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祇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丙○○等否認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且被上訴人丙○○等復辯稱該號土地為其所有,一三四之四及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二地號相互編錯云云,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其有所有權存在,似即為法律關係本身,而非單純之事實,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果爾,則能否逕謂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已非無疑。
乃原審未詳為推究,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又原審既認定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經鑑測有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等占用其中三百十九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竟未進一步究明被上訴人丙○○等在該地上是否有正當權源,即徒憑該土地登記面積僅為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遽謂被上訴人丙○○等未侵及上訴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範圍,進而為上述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面積應為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暨命被上訴人汐止地政所更正該土地登記面積為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意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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