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65,199903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日昌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僱工拆除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毀損伊相鄰共有之同街四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
伊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損失,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共計九十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拆屋過程中,並未損壞被上訴人相鄰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原已老舊不堪使用,該屋之無法使用與伊之拆屋無因果關係。
又兩造於另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修復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其他損害。
若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受損時,應即訴請回復原狀,却任系爭房屋遭風吹兩淋自然毀壞,亦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房屋受損無法使用居住,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一紙、照片八幀為證,上訴人對照片、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三及同年十月七日八五高建師鑑字第二八五號函所載,暨鑑定人王紀耕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受有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等損壞而不能使用,係肇因於上訴人拆除鄰屋而未作補強所致。
苟上訴人於拆除鄰屋前施加補強防範於先,或於拆除後即為補強之處置,系爭房屋應不致於造成不能使用之損害。
上訴人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上開損壞係由於系爭房屋本身之老舊所造成。
又被上訴人於發現房屋受損,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復,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受損時,未即請求回復原狀,任其風吹雨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上訴人侵害受損,無法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與顏順來,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因上訴人拆除鄰屋影響顏順來居家生活遷出系爭房屋,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並經證人顏順來結證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五千元,共計九十萬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顏順來之承租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縱認被上訴人有租金之損失,亦應以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拆除鄰屋起至租賃期限屆滿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為限,逾此範圍,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原判決第五頁)。
原審對此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就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以後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六月卅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同年十月七日八五高建師鑑字第二八五號函曾指稱: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三十二年十月,使用年限已超過五十年,原已不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結構篇之規範,加上目前損壞情況,如未加以結構上之補強,有安全上之顧慮,隨時有倒塌可能。
系爭房屋使用超過五十年,又未經適當之維護補強,已不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乃其不堪使用之原因之一,苟未因相鄰四三號、四五號房屋之拆除而造成橫樑裂開、牆壁鬆脫等損壞,由於年久失修,仍須作適當之維護及結構補強,方堪使用,否則即不堪使用等語(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三四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一○八頁、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四頁)。
則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如未因上訴人拆除鄰屋而造成損害,且未予修繕、維護、補強,是否仍得使用﹖如得使用,其價值各為若干﹖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依起訴前二年所定租金一萬五千元計算五年期間之損害金,於法亦欠妥當。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