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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楠彬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立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湖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立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潤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力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伊訂購石灰石破碎機械及篩石設備共五套,每套單價(含稅)新台幣(除另有註記外,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合計六百零九萬元,各由雙方員工巫傳成,及張坤滄代表簽立訂購單。
耐力公司另復向伊訂購上開機械設備之附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伊均已依約交貨,耐力公司並已付伊價金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尚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未付,經伊迭再催討,耐力公司任置不理等情。
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耐力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耐力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立潤公司提供之系爭顎碎機有瑕疵,欠缺保證品質,且無法達該型機器之通常效用,係屬可歸責於立潤公司事由所致,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及美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經與上開尾款抵銷後,立潤公司仍須賠償伊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美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又系爭顎碎機因有瑕疵,尚未試車驗收完成,依約伊亦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立潤公司主張耐力公司向伊訂購機械設備之附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憑,惟耐力公司否認有訂購該零件情事。
按該統一發票係立潤公司自行製作,不足證明兩造有此買賣關係存在,立潤公司此部分附件價金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次查立潤公司上開主張耐力公司向伊訂購石灰石破碎機械及篩石設備共五套,價金計六百零九萬元,現尚欠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其付款方法,依該訂購單係載:「付款方式:訂金百分之%(天票期),裝櫃出口%(天期票),驗收試車完成%(天期票)」,而系爭顎碎機械設備已裝櫃出口雖為兩造所不爭,但耐力公司既抗辯:伊尚未驗收試車完成,自無須付尾款云云,且立潤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機械設備已驗收試車完成,就此百分之十貨款之付款要件尚屬未足,其請求此部貨款六十萬九千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再者,關於另貨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部分:查耐力公司與印尼廠商雖約定顎碎機應將石灰石打碎至四十mm(四公分)以下,每小時三十五噸之產能,有採購合約、性能動作保證規約為證,惟立潤公司非該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
且證人張坤滄證稱:本件買賣係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與耐力公司代理人巫傳成接洽,當時要求每小時通過四公分以下小石塊三十五噸,原要求三○一八規格,但立潤公司無此規格,只有三○二○型,並向其說明其所要求之標準此規格無法達成,定須追加一部,及要其向公司反應。
伊向耐力公司建議要達到要求,可增加兩部B四二八機型之機器。
……八十四年伊有去印尼試車,試車時耐力公司有提到產能問題,伊建議再增加一部,但耐力公司未接受;
證人巫傳成證稱:因立潤公司無三○一八機型,方買三○二○機型,當時張坤滄有說試著要修正出口角度,看可不可以達到產能,但無保證一定可達此產能。
張坤滄有跟伊說該三○二○機型在台灣尚無實例可達與三○一八規格相同之產能云云。
足證耐力公司訂約時明知立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械未能達其原欲要求之產能,立潤公司亦無為此產能之保證。
又耐力公司抗辯,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汪楠彬與立潤公司代表詹銘斌及其他包商徐金選(輸送帶部分)三人議價,協調規格時,汪楠彬曾提出印尼廠商之「性能作動保證規定」,強調顎碎機須保證有此產能,詹銘斌當場保證無問題云云,惟為立潤公司所否認。
經訊證人徐金選亦證稱:只知篩選機要打至四公分以下,其他有無保證系爭顎碎機械可達上述產能等部分,因時間已久,且未與詹銘斌談過話,伊不清楚云云,不能證明立潤公司代表詹銘斌當場確有為此產能保證之情事,耐力公司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另證人巫傳成於第一審已證稱,當初系爭機器係公司授權伊所購云云,耐力公司及其工程部經理周聰隆事後諉稱未曾授權訂購,不足採信。
末按型錄僅係介紹機器之資料,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機器是否具有通常效用之依據。
雖耐力公司副總經理廖金標證稱,系爭機具即使放寬達五公分,亦達不到三十五噸產能;
及證人徐金選證稱,系爭機具無法達到三○二○型錄所稱五公分以下,一小時四十噸之產能標準云云。
惟是否達到型錄產能標準尚須按使用方式而定。
是系爭機器雖未達型錄所載之產能標準,亦無從認定系爭機器欠缺其通常效用。
從而,立潤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耐力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於前述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予淮許。
因而將第一審命耐力公司給付超過上開准許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潤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耐力公司其餘之上訴。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
查原審既認定耐力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石灰石破碎機及篩石設備五套,已經交付裝櫃出口,並經立潤公司派員赴印尼試車,及耐力公司訂約時已知系爭機具無法達其原欲要求之產能並為此保證,而無貨品瑕疵等情,果爾,則立潤公司自屬已履約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
倘耐力公司任置不理,故意不為「驗收」程序以阻百分之十付款條件之成就時,能否謂立潤公司未能證明系爭機具業經驗車試車完成,認其付款要件未足,而不得向耐力公司請求此百分之十之貨款六十萬九千元,即非無疑。
且該機具既經派員赴印尼現場會同試車完竣,而認無瑕疵,繼續留用,依當事人立約真意及通常情形,是否尚須另經「驗收」之手續﹖及該訂購單付款方式所稱:「驗收」與「試車」二者之範疇暨程序若何﹖亦均待澄清。
原審未詳推求查明,遽為立潤公司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又關於前述系爭機具附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部分,依證人張坤滄證稱:原來篩(石)網係圓孔,但耐力公司要求放大,伊建議改為方孔,耐力公司同意更換,零件則留在印尼云云(見一審卷九四頁背面),果爾,則此增附於系爭篩石設備之附件,自係基於耐力公司之指示,能否謂其無支付價金之責,尤非無疑。
原審對於立潤公司上述有利之重要證據方法恝置不論,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
次查立潤公司所交付系爭三○二○機型之顎碎機具,固未達耐力公司原欲要求之每小時擊碎至四公分以下石灰石三十五噸之產能,惟亦未達立潤公司自製顎碎機型錄同規格(即三○二○型)所載每小時擊碎五公分以下石灰石四十公噸之標準產能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而立潤公司於第一審復自承,有肯定告知訂購機型每小時可達四十公噸,其出料口調整間隙為五公分時,其產量在未經篩分機篩分時為四十公噸無訛(見一審卷一○七頁),另卷附訂購單之系爭機具規格欄亦明載為三○二○型(見原審卷三七頁)。
則耐力公司抗辯,系爭顎碎機具亦欠缺其訂購三○二○機型之通常效用而有瑕疵,是否全無足採﹖顯非無疑。
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為耐力公司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且原審並未查明耐力公司或其指示占有人有何違反通常使用方法而為操作使用系爭顎碎機具之情事,率謂系爭機具型錄所載產能標準是否達成,尚須按買受人使用方式而定,難認系爭機具欠缺其型錄所載應有之通常效用,而為耐力公司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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