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52,199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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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軒林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甲○○
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德南
訴 訟代理 人 謝佩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㈥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芳律師之事務所,由該事務所所在之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謝志岳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

又謝志岳受僱所服勞務包括為該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黃世芳律師是住戶之一等情,業據證人謝志岳證述明確,有原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因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芳律師之事務所係在原法院所在地即台北市,且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限,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雖稱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影響,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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