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89,199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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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就共有土地,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四二、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四二之六、四二三地號土地係乙○○與訴外人陳瑞雪等人共有(甲○○原為該五筆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他人),四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何財旺等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J部分土地,搭建貨櫃屋、磚造平房、鐵架棚、庭院等地上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二年起,即由伊父許桶枝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陸呆、何財旺及上訴人等共四人訂有租佃契約,伊父於七十二年間死亡,租佃契約由伊及許彭唐妹、許鋒珠、許鳳珠等六人繼承。
嗣許彭唐妹亦於八十年間死亡,租賃契約由伊與許鋒珠、許鳳珠繼承,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
況上訴人、何財旺及陸呆之繼承人陸茶於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已將系爭土地售予林陳瑞霞,林陳瑞霞有同意伊父許桶枝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伊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並定履行期間為一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然查被上訴人之父許桶枝於四十二年間即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陸呆、何財旺及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業經證人王樹、陳尚溪、林朝文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二基稅財字第四九一一一號函及附件足資佐證,可見許桶枝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六月十日業經土地所有人陸呆之繼承人陸茶、何財旺及上訴人之母何顏香代理上訴人出售與林陳瑞霞,有不動產賣絕契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林陳瑞霞之夫林朝文證述無訛。
上訴人雖主張是項買賣因林陳瑞霞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云云。
惟系爭土地中僅四二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林陳瑞霞於訂約時就該土地確具有自耕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在卷可憑,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足取。
再者,系爭土地固未移轉登記與林陳瑞霞所有,然林陳瑞霞已因出賣人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又林陳瑞霞有同意許桶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經林朝文證述屬實。
許桶枝自有正當權源之林陳瑞霞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繼承許桶枝之權利,即非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證人秦裕峰之證言,許桶枝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租佃契約已終止;
又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無效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六七、二七四頁、更一卷一○一頁),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有未合。
次查林陳瑞霞曾檢具系爭四二之三地號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府以:「經實地調查,本案土地已出租與佃農耕作,申請人虛設戶籍於耕地所在地,而實際住居於……無法往返耕作,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合」為由,將其申請駁回,有土地登記駁回理由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上字卷一二一頁)。
則上訴人主張林陳瑞霞就上開土地無自耕能力,買賣無效云云,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為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一審卷五頁反面)。
第一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而未命返還予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誤,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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