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03,199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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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八等號土地上綜合市場地下室停車場,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
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租金計八十一萬五千元,迄未繳納。
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違約金。
則被上訴人積欠上開租金應加收之違約金計三萬二千六百元,合計被上訴人積欠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員鎮財字第二六六七六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員鎮財字第一五八六號函之內容,已載明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租金,自光明南街施工封閉(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工程竣工期間以三折計收。
而員林鎮○○○○道工程關於光明南街工程之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因此八十五年六月至十月之租金,仍應按三折計數,上訴人要求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恢復全額計收租金,自非有據。
又伊並非不願繳納租金,而係雙方就該租金金額之計算有爭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十月止之租金未繳納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公有房屋租賃契約,員林鎮公所滯欠稅捐歸戶表等影本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就員林鎮○○街與光明南街雨水下水道工程之施工,致道路封閉,影響停車場之車輛進出,造成停車場生意清淡,經營困難,向上訴人陳情,要求上訴人於該工程施工期間給予補償或免收租金。
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員鎮財字第二六六七六號函覆:「本案經審度台端營業狀況及下水道工程施工封閉情形,按下列方式計收租金:㈠於三民街路口至民生路口封閉期間(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以七折計收。
㈡於民生路口至南昌路口封閉期間(八十四年八月至九月)以五折計收。
於光明南街施工封閉(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工程竣工期間以三折計收。」
復經被上訴人陳情表示無力繳納,請求免予徵收租金。
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員鎮財字第一五八六號函覆:「本案再經核計後,分段按下列方式減免計收租金:㈠三民街路口至南昌路口封閉期間(八十四年五月至九月)以五折計收。
㈠光明南街施工封閉(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工程竣工期間以三折計收。
」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所開立之租金繳納書亦均按前開第一五八六號函所載折數計算租金,被上訴人亦均按期繳納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被上訴人陳情書、上開第二六六七六號及第一五八六號函、租金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足見兩造間就自八十四年十月起以三折計收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情事。
至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陳情書,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起恢復全額計收租金後,被上訴人為表示八十五年六月至十月間光明南街尚在施工中,希望上訴人能體恤被上訴人之困境,依照三折計收或免徵而向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以三折計收租金之意思並無反對情事。
是上訴人執上開陳情書主張兩造間就以三折計收租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次查,員林鎮○○○○道工程之第三期工程,其工程範圍包括員林鎮○○路、中正路、光明南街等三個路段,其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中區工程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都中工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函附第一審卷可稽。
另依第一審卷附之上開工程組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都中工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函檢附之員林鎮○○○○道第二期工程之開工、竣工及工程內容,工程位置圖等資料所載,該第二期工程之終點在光明南街上,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由此可見,員林鎮○○○○道工程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範圍均包含光明南街在內無疑,亦經第一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就被上訴人之陳情為函覆時,上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既均已開工,且上訴人於上開覆函中一再表示「本案經審度台端營業狀況及下水道工程施工封閉情形」及「本案再經核計後」等語。
顯見上訴人於函覆被上訴人時就該下水道工程之內容及道路封閉情形對該地下室停車場營業之影響知之甚明。
而上訴人於前開覆函中所稱「光明南街施工封閉(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工程竣工期間以三折計收」等語中,有關「光明南街」之記載,核與該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內容,並無不符。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係在光明街上,遽以主張上開覆函中關於「光明南街」之記載係屬錯誤,其真意係指「光明街」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被上訴人所辯,八十五年六月以前光明南街之工程尚未竣工,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竣工日止之租金,應以三折計收云云,核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月之租金被上訴人應全額計繳,自屬無據。
再查,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每年之租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平均每月租金為十六萬三千元,因此以三折計算,每月租金為四萬八千九百元。
則八十五年六月至九月份以三折計算之租金,合計為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另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七日以三折計算之租金為一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至同年十月八日至三十一日止依全額給付之租金為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
因此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十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
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未按時給付八十五年六月至十月止之租金,係因上訴人欲按全額計收租金,双方就租金之金額計算有所爭執所致,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主張,應加收欠額百分之四之違約金,於法未合。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超過上開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之部分,洵非正當。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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