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17,1999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五-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九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宜山等三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伊與林宜山各為四分之一。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元出賣與訴外人葉水琴,伊獲悉後,旋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元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有意一同出賣其應有部分,顯已拋棄優先承購之權利。
況伊與葉水琴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因而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可言。
且被上訴人未於表示優先承購之同時,提出同一價格之價金,而遲至伊與葉水琴合意解除契約之翌日,始以郵寄支票之方式提出,其優先承購權亦告不存在。
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並非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五-一地號土地,為兩造及林宜山等三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與林宜山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二百八十三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葉水琴,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訴請確認該優先承購權存在,亦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本有意一同出賣其應有部分,顯已拋棄優先承購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鄭溪泉所為之證言,被上訴人並未至代書處表示欲同時出賣其應有部分,另一證人葉水琴則僅自上訴人口中得知被上訴人要出賣應有部分而已,故被上訴人尚未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甚明。
又被上訴人縱曾有意出賣其應有部分,亦不妨礙其對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優先承購權,自無可採。
按優先承購權一經行使,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變更,嗣後上訴人縱與葉水琴合意解除契約,亦不能使兩造間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
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上訴人與葉水琴合意解除其買賣契約,則在被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購後之同年十二月一日,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書可證,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及因行使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即不受影響。
上訴人與葉水琴間之買賣契約係事後合意解除,與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之事實有間,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抗辯其與葉水琴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合意解除而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可言等云,亦不足採。
如前所述,上訴人以二百八十三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葉水琴,既經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即已一致,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其買賣契約成立並生效。
因此,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價金二百八十三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應同時履行。
又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變動,如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併存者,於債權行為成立後,當事人即得請求訂立物權行為之書面或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取得勝訴判決,代替此項書面,以完成物權行為所需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以完成物權行為生效要件,自屬正當。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於法未合等語,要無可取。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同一價金之提出,不能確立其優先購買權云云,亦屬無稽。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元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
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審認之本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示意旨,縱經斟酌,對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不因上訴人與葉水琴間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而受影響之論斷,亦無影響,故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無影響裁判結果之不備理由違法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