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24,199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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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父游坤山自民國三十六年起,向台中縣示範林場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二點九一四七公頃及同段三七七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八一八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等農作物,其父於六十八年間亡故,該租賃權由伊繼承,系爭土地地目雖編為林地,但事實上早已種植芒果等農作物,並繳付租金,而該示範林場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亦併入被上訴人。

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伊並無該條例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與伊租賃關係,於法未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就上開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二點九一四七公頃及三七七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三一六七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縱有租賃關係存在,於六十九年間,伊在該土地上造林時,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租約。

況系爭土地為林地,係出租與人民造林,而非耕作,應屬民法規定之租賃關係,伊業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二日終止租約。

若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該土地早已廢耕多年,伊亦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台中縣示範林場業經裁撤,其業務及人事歸併於被上訴人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八五府林農字第一五三九三七號、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八五府農林字第一五八四八二號、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五府農場字第一八三五八八號函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中縣示範林場出具三十六年第一、二期日產土地畑租代金繳納收據、五十年至五十五年所製之台中縣示範林場造林前間作料繳納收據及舊欠戶積欠使用費(租金)清冊等為證。

惟查上開書證除三十六年所繳納收據記載「日產土地畑租代金繳納收據」外,其餘均記載「造林前間作料繳納收據」,足見其間除三十六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坤山曾以「畑租」名義繳租金外,其於五十年以後,即不再以「畑租」名義繳納,而係造林前為使土地充分利用,准許為間作,以「間作料」名義繳交使用費,當初縱有承租之事實,亦已於五十年以後不再以租賃名義使用,則自五十年以後,游坤山與台中縣示範林場間已合意不再以租賃之名義成立契約,僅於造林前同意游坤山為間作名義使用土地,其間作亦未訂立書面,更無期間之約定,自不能以三十六年之畑租代金收據推定其後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至於上開舊欠戶使用費(租金)清冊為第三人廖百雄所欠,尚不得作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游坤山承租之證明。

是廖百雄與台中縣示範林場間之訴訟所為判決,對本件亦無拘束力。

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嫌乏據。

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且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七十六經字第一二六四二號函修正核定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章第五條規定:「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核准者,不在此限」,台中縣示範林場於代管期間,明知系爭土地為林地,必須營林,且為主管林業之示範林場,自不可能違背法令,將系爭土地出租供非從事林業之耕作使用。

再查,兩造在第一審曾會同南投林區管理處課長王金利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果樹,但僅零星存在,應屬不成林之散生地,且樹齡均已超過十五年等情,有該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六投作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函可憑。

足見上訴人並無在該土地上為經營撫育,自不以其上有果樹存在,即認兩造間有耕地租約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上訴人既無從事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等多年無人撫育,且栽植在十五年以前,與其引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所稱之承租人已「事實上」為種茶之耕作情形有間,自不得援引適用。

又台中縣示範林場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交還土地,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然該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並無既判力,且兩件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另上訴人被訴竊佔刑事案件,雖經刑事庭認定上訴人繼承其父之承租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故上開判決對本件亦無拘束力。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並非農地,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五十年以後所繳付之造林前間作料,並非租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占用系爭土地,已非基於租賃關係,更無從認係耕地之租佃。

其所提出之放領工作要點及放領工作成果總報告,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供農業使用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租賃權存在,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之租賃關係。

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以豐原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曾提及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然觀其全部內容,已表明係因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就其認定不得再為爭執等語,無非係因該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尚不得收回土地,有該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因此,亦不能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認定。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坤山於三十六年間所繳之土地畑租代金為租金,而有耕地租賃關係,迄未合法終止,為上訴人所繼承,然依上開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說明,該土地上已近十五年未造林,其上僅存零星林木及果樹,應屬不成林散生地等情以觀,亦足以認定上訴人早已不在該土地上為耕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耕地租約,或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亦屬依法有據。

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租約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亦已無租約存在。

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認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兩造間無從成立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縱有租約,亦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說明,核屬贅述,惟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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