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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與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理由狀聲明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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