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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丙○○
庚○○
己○○
乙○○
丁○○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周水考,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一一號,面積○‧○四一六公頃土地(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重測前為太子宮段四二六號),訂立合約書載:「……太子宮四二六號建築敷地糾紛一事,……調解結果,雙方同意按該地面積割出五分之三交出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餘五分之二交由戊○○管理日後並聽其自由起蓋……」,嗣周水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伊等七人為其繼承人,因伊等分到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原為台式平房,已破舊不堪,擬拆除重建,上訴人竟拒絕蓋章,致伊等無法重建,因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判決(其餘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水考訂立合約書時,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一一號土地內,即有周水考之房屋,依該合約書內容暨已有房屋之事實觀之,周水考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核係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地上權之約定;
目前該系爭房屋既已破舊不堪居住,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建屋之請求。
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合約書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訂定,乃被上訴人請求同意建屋及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周水考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合約書載如其主張之內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經查:依據周水考與戊○○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合約書,內載:「立合約書人戊○○、周水考等今因雙方爭取太子宮四二六號建築敷地糾紛一事,業經太宮派出所邱丁騫先生及太子宮民眾服務站林經佛先生調解結果,雙方同意按該地面積割出五分之三交由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餘五分之二交由戊○○管理日後並聽其自由起蓋。
前雙方提請臺南地方法院公證通知第一○七八四號及公證答復第一○八一四號二件均願作廢無效,惟恐日後雙方子孫藉故爭端,故特立此合約書……為憑」等語,惟究竟何故,戊○○同意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該地割出五分之三由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上開合約書內記載文義並不明確,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標準,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民國四十六年一月間,周水考與戊○○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爭執,戊○○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字第一○七八四號公證並代為送達之告知書函知周水考以:「……新營鎮太子宮四二六號建物敷地名義係鄙人所有,因台端過繼於亡周傑,享有共有權,全筆面積四厘四毛,二分之一持分額僅二厘二毛,今台端欲建築房屋使用面額竟欲超出持分額,鄙人未能允諾,……。」
等語。
周水考接獲通知後,亦於同年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四十六年度公字第一○八一四號答覆書函復戊○○以:「頃接台端由公證書公字第一○七八四號函悉,……,但對於新營鎮太子宮四二六號建物敷地四厘四毛,原所有權人乃係亡周傑享之,無詞地由鄙人自幼年時屬在過房子應得持分五分之三,台端應得持分五分之二,依據台端提案二分之一屬實不符,……。」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告知書與答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公證卷宗無誤。
其後雙方旋於同年月十七日訂立上開合約書,由上開告知書、答覆書及合約書之內容觀之,雙方顯係因周水考就系爭土地究有五分之三或二分之一共有權發生爭執,經人調解後,成立和解契約,其真意應係雙方就周水考應有之共有權究為若干不再爭議,周水考以其對於系爭土地原應有之共有權,換取就系爭土地五分之三之使用權限,且約定雙方子孫日後不得違反該項約定再起爭端,顯係同意周水考永久使用之意,所謂永久使用,即不能認為僅有為一次建築之意思。
此與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須返還之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並不相符。
上訴人主張上開合約書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且依雙方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尚難認雙方約定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該合約書係地上權設定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已陳明並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權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其主張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亦非可採。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上開合約書之真意,既係由戊○○按總面積割出五分之三交由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永久使用之意,被上訴人等為周水考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永久使用之權限,雖上開和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仍有拘束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西側建有磚造平房,現已老舊不堪居住之事實,有其所提且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房屋照片二紙附卷足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有同意被上訴人申請重建房屋之義務。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自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周滾、周水考另立「覺書」中承認所寄答覆書所述傳聞失實乙節,經查該「覺書」係就太子宮段四二○號地而言(見第一審卷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狀附證二,該卷未編頁次),與本件所爭執係太子宮四二六號地者不同,原審縱未予審酌,亦與上開合約書之解釋無關,對於本判決自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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