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45,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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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
天○○
未○○
A○○
巳○○
丑○○
壬○○
卯○○
午○○
C○○
黃○○
己○○
丙○○
子○○
宙○○
庚○○
申○○
B○○
戊○○
癸○○
地○○
寅○○
酉○○
戌○○
亥○○
玄○○
宇○○
辛○○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封堯律師
王芳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經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疏忽及過失駕駛遊覽車翻落二十公尺深山谷,因而使其親歷生死掙扎等恐怖經驗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受傷情況、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之身分、年齡、學經歷、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係經營運輸業之公司、甲○○業司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上開附表一第七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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