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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合併於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並不停止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起經被上訴人(更名前為永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派任為臺東、花蓮站主任,其後職務迭有變動,但自七十年間以來,仍為花蓮站主任兼臺中站專員。
伊薪資自七十三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十月間,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後調整為每月二萬元。
詎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五月止,每月僅發給四千元,七十七年六月起即未再發給,並否認伊為其員工等情。
於原審復按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金額調整其請求之金額擴張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按月九千七百五十元;
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
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零十元;
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判決(上訴人金錢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訴,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僅擔任伊公司之名義上專員,從事包機業務,由伊給付佣金,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地點,無須簽到、簽退,與伊之間為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已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經雙方默示合意終止,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薪資之理由。
且縱認其薪資請求權存在,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按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金額調整其請求之金額部分,此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需他造同意,即得為之。
查,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七年十二月起經被上訴人公司派任為其臺東、花蓮站主任,嗣後職務迭有變動,但自七十年起,即任花蓮站主任兼臺中站專員。
被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三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五月止,每月給付四千元,七十七年六月起未再給付,並停止其勞工保險等各項情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函、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第按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自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有關人事調派之令函、薪津支給明細表、各項費用匯寄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勞工保險卡等附卷可稽。
惟被上訴人辯稱,因七十二年間伊北花航線停飛後,即免除上訴人在伊公司之花蓮站主任職務,改任名義上「專員」,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可憑;
且上訴人每月具領四千元,與被上訴人間僅存有包機業務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指揮命令及從屬性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包機業務並未約定工作場所即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以上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審理中陳述在卷。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免兼花蓮站主任後,與伊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變更為委任關係等語。
查,上訴人對於伊改任「專員」後,仍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之契約存在,惟就契約之內容即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有關事項,均無法指出,僅稱伊任職「專員」期間,被上訴人曾以函件通知前往各站協助輔導或試用加油車之性能,並提出被上訴人七十年十月二十日永秘總七○字第○七二七號函證明伊非僅為名義上之專員,被上訴人得隨時通知指派伊工作,令伊提供勞動力,雙方間有主從關係。
然查,上開函件,係七十年間發文,當時上訴人之職務為「花蓮站主任兼台中站專員」,其內容在被上訴人公司台中站與花蓮站或台東站加油車調換使用,應由上訴人協助輔導或使用後決定。
此時,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兩造並無爭議,因此不能作為其後兩造間契約之證明。
另外上訴人自認在前開(任職專員)期間,伊在花蓮經辦飛機到場、離場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飛航等手續,及緊急傷患包機到台北治療之聯絡,並無上班時間,亦無設簽到簿,無約定工資、工資如何調整如何結算等,仍無法就工作條件為明確指出,揆之前揭說明,實難認為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
且自七十二年十月起至七十七年五月止,歷時四年有餘,上訴人每月領取四千元,從未異議,顯見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北花航線停飛後,即變更為委任關係。
上訴人僅以每月受四千元之報酬及「專員」之稱呼,主張兩造間有勞雇契約,尚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永人七四字第○五二四號函發布原任高雄站業務員之黃財王,新任職務為「專員代主任」;
同年八月十四日永人七四字第○六四一號函發布原任「秘書處高級專員」之張耀華,新任職務為「機務處副廠長」,以彼等「專員」之名銜證明伊亦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然而勞動關係是否存在,應依前開要件而定,自無法以彼等與上訴人有相同「專員」之職務稱謂,即推論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領有報酬,故有薪資支給明細表亦為常情,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倘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而為之投保,自不能以薪資支給明細表、各項費用匯寄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本俸」、「薪資」之記載,及投保勞工保險等,即斷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另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辦理被上訴人之包機業務,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委任律師為其辯謢,所花費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一節,按為他人支出為訴訟辯護人之費用,如係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否則尚難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即可推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勞工,而認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復上訴人以聯合報登載被上訴人對於其其他員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縱認屬實,亦與本件無關;
再者,勞動基準法係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上訴人在七十二年底轉任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專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自不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契約規定之拘束。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本息,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每月給付四千元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關擴張之訴部分除外)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擴張之訴部分,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已據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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