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90,199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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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炳森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右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伊之被繼承人劉新謙為被告,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上除宿舍以外之建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之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交還土地,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執該判決請求同法院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五號)。
惟系爭房屋係伊與劉新謙於六十五年間以取得地上權為目的所建造,迄今已二十餘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因劉新謙任職伊公司,而分配供劉新謙借住,但使用借貸關係早已消滅,伊自得依法執行。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早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無非意圖延滯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高雄市前鎮區桂林四巷七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上訴人之父劉新謙生前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該房屋,但劉新謙七十七年六月一日離職後,借用目的使用完畢,仍續占用不還,且在占住宿舍之土地(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二八之四號)搭蓋系爭建物使用,無權占用土地六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法訴請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核閱無異。
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需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就系爭建物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該地政機關受理;
又無證據證明在該盛興段第一○二八之四號土地上搭蓋之系爭建物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有二十年之事實;
再系爭建物外之空地,縱上訴人種植之樹木、樹齡均達二十年以上,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亦搭建有二十年以上;
上訴人主張對該建物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五號事件拆除建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與伊父即劉新謙於六十五年間以取得地上權為目的所建造,迄今已二十餘年等語(見一審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劉新謙生前是否具備單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審則認其係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究以何者為是,案經發回,應併查明。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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