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98,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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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陳友武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君實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承攬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龍園變電所之油漆工程,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率領員工至該所工作,中科院之員工即上訴人丙○○、乙○○疏於注意,未告知施工地點何處有帶電,致伊遭高壓電擊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所受損害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一元、醫藥費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共計二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八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丙○○及乙○○於施工前業將危險處所告知東君實業工程行之負責人郭美鈴及工地負責人李進發,已盡告知義務,並無疏未告知情事。

郭美鈴及李進發未將之轉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高壓電擊傷,咎在郭、李二人,與上訴人無涉。

又被上訴人並非東君實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以該行之利潤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難謂有據。

且其未支付看護費予郭美鈴,亦無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診斷證明書、營業額申報書、醫藥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李進發為東君實業工程行之使用人,丙○○曾將龍園變電所帶電之範圍及停電情形告知李進發,可認中科院已盡上開法條所規定對於承攬人之告知義務。

但查台灣電力公司訓練所印製之「變電運轉與維護手冊」載明停電操作完畢後,應即作各項安全措施,如接地,以圍繩隔離有無帶電區域,並於圍繩上懸掛「有電危險」紅色布旗明顯標幟等,然後通知工作總負責人。

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亦稱:變電所停電工作於停電操作後,工作開始前,應將工作範圍內機電設備圍以藍布帶以示安全區域,其附近有電部分圍以紅布帶以示警戒,並以標示牌標示以策安全。

對於高壓以上停電作業,停電工作負責人應於工作前向所屬人員說明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且須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

丙○○、乙○○均係電氣專業技術人員,對於上開停電作業事項尚難諉為不知。

惟被上訴人爬上鐵架平台時,丙○○並未促請被上訴人注意,丙○○顯未盡其監督義務。

而丙○○、乙○○在現場所圍掛之紅、黃色相間之警告危險三角旗,其位置在工作鐵塔下半部距離地面約一‧五公尺處,但該鐵塔除最上方ABS碍子上端帶電部分不需油漆外,其餘部分均需油漆,劉、邱二人未將該三角旗圍掛於ABS碍子上端帶電處之下方,而圍掛在油漆範圍之下半部,致無從辨認停電範圍及帶電危險區域,其標示危險警告旗之位置,亦欠允當。

丙○○、乙○○難辭過失責任,應對於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中科院為丙○○、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丙○○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辯謂:丙○○、乙○○業將危險處所告知郭美鈴、李進發,已盡告知義務,郭美鈴、李進發未將之轉告被上訴人,咎在郭、李二人,不能歸責予伊,伊毋庸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足採。

關於損害額,被上訴人為歐冠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該行八十一年度之利潤為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每年減少之利潤為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元。

被上訴人為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生,算至其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二十五年又九月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九百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之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並無不合。

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共計可請求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元。

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之妻郭美鈴於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照顧其起居,所付出之勞力可評價為金錢,應認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其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

精神慰藉金部分,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

惟被上訴人於工作前曾看見工作地點圍有黃色帶子,其疏於注意貿然進入該區域致遭高壓電擊傷,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三分之二,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丙○○、乙○○並非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何以應依台灣電力公司訓練所印製之「變電運轉與維護手冊」及同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意見行事,原審未予說明,遽以丙○○、乙○○所為與上揭手冊及意見不符,即認其有過失,而應與中科院連帶對於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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