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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己 ○ ○
庚 ○ ○
乙 ○ ○
被 上訴 人 寅 ○ ○
丑 ○ ○
卯 ○ ○
天 ○ ○
戊 ○ ○
丁 ○ ○
亥 ○ ○
辰 ○ ○
壬 ○ ○
宙 ○ ○
癸 ○ ○
丙 ○ ○
戌 ○ ○
子 ○ ○
辛 ○ ○
地 ○ ○
酉 ○ ○
申 ○ ○
未 ○ ○
甲○○○
午 ○ ○
巳 ○ ○
宇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詹益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卯○○、寅○○及訴外人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下稱丑○○等六人)與上訴人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吳易達於辦畢繼承登記後,竟依訴外人王奕宗提供之不實交換土地資料,誤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至㈥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其中二七六-十五地號及二七六-十六地號二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
二七六-十四地號及二七六-十七地號二筆土地則由上訴人出賣與第三人,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己○○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㈣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庚○○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㈤、㈥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卯○○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
壬○○、宙○○、癸○○、丙○○、宇○○、戌○○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
㈤、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
天○○、戊○○、丁○○、亥○○、辰○○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
寅○○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
子○○、辛○○、地○○、酉○○、申○○、未○○、甲○○○、午○○、巳○○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
㈥、上訴人庚○○給付被上訴人寅○○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
子○○、辛○○、地○○、酉○○、申○○、未○○、甲○○○、午○○、巳○○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
丑○○四萬三千零十二元;
天○○、戊○○、丁○○、亥○○、辰○○四萬三千零十二元之判決。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丑○○、卯○○、寅○○及訴外人黃天賜(被上訴人天○○之夫、戊○○、丁○○、亥○○、辰○○之父)、黃奕協(被上訴人壬○○之夫、宙○○、癸○○、丙○○、宇○○、戌○○之父)、黃則鏗(被上訴人子○○之夫、辛○○、地○○、酉○○、申○○、未○○、甲○○○、午○○、巳○○之父)之祖先黃文鎮共有。
民國六十九年間,丑○○等六人與上訴人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丑○○等六人個別所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吳易達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以丑○○等六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其中二七六-十五地號及二七六-十六地號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由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金;
二七六-十四地號及二七六-十七地號二筆土地經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出賣與訴外人曾桶、蔡文地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共有之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伊依負責管理人取得所有權原則及互易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云云。
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丑○○及黃天賜所發之存證信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自承:目前提不出證據可證明家族有分管之協定云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二七六-十五地號及二七六-十六地號二筆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
二七六-十四地號及二七六-十七地號二筆土地係經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出賣與訴外人曾桶及蔡文地,時效應自上開土地被徵收及出賣時始得行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再者,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互易意思表示之合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間有互易關係,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信。
次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及互易契約存在。
丑○○等六人將印章交付吳易達,僅係委託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丑○○等六人有何委託吳易達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表見事實,尚難令丑○○等六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吳易達逕將丑○○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正當權源,自屬有據。
末查二七六-十五地號及二七六-十六地號二筆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
二七六-十四地號及二七六-十七地號二筆土地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出賣與曾桶及蔡文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地價補償金及買賣價金。
二七六-十五地號及二七六-十六地號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元;
二七六-十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
二七六-十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有地價證明書可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土地徵收補償金及買賣價金均較公告現值為高,被上訴人僅請求按上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至㈥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依:㈠、被上訴人丑○○、卯○○、寅○○與三房代表黃興恭、黃明聰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塗銷登記事件主張之事實及陳述;
㈡、卯○○、黃興恭、黃明聰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出具之受領上訴人己○○等支付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共有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
㈢、伊自黃氏第三房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自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處取得二十筆土地等情觀之,可見兩造有履行互易契約之事實,足以推定兩造間有互易契約存在云云(見一審卷一一二頁、二審卷六七至六九頁、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一四三頁、二三八至二四三頁),攸關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無正當權源,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互易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次查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
原審未查明上開被徵收及被出賣之土地,上訴人實際所領取之徵收地價補償金及實際收受之買賣價金為若干,率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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