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79,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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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甲○○持股九百股、乙○○為一千二百股,訴外人賴吳和子持有一千三百股,劉新圖、張玉蕋各為八百股,以甲○○任董事長。
被上訴人明知伊原登記之股東印鑑並未遺失,竟與訴外人劉新園、劉新山、劉林圓、劉林玉葉偽稱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另偽造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申請主管機關變更印鑑,並偽填股份讓渡書,持向主管機關聲請股份移轉登記,將伊持有之股份移轉於其名下等情。
原依侵權行為,嗣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華菱公司二千一百股份,協同伊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其中九百股份為甲○○、一千二百股份為乙○○名義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華菱公司辦理上開塗銷及變更登記之訴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華菱公司原董事長即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嗣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議決議:甲○○等股東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其原印章後,依法申辦變更登記。
因上訴人稱其印章遺失,始由公司代為登報作廢。
至股權轉讓,係訴外人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一批,由上訴人蓋章後,經公司委託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以讓渡書不合程式,方改為股權轉讓同意書,辦妥變更登記,伊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訴訟上所據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固屬同一,惟上訴人起訴時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並非併存;
況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法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而中斷。
本件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程序進行中,雖經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於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得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請求。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七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受領不當得利時起即得行使,而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上訴人起訴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所辯,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時效,執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持有之華菱公司中二千一百股,應協同伊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別變更其中九百股為上訴人甲○○、其中一千二百股為上訴人乙○○名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訴。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茲上訴人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其應否准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即謂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屬可議。
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七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受領不當得利時起即得行使云云,惟並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依據,其理由亦有未備。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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