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90,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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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郭小雲
被上訴人 高連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明知有婦之夫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明知周明輝即被上訴人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因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為適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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