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92,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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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本正明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氣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葫爐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之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合意書,其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日本株式會社大氣社,後者並未表明其受上訴人之委任與被上訴人為協議,合意書內載『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之協議請求履行契約,並非債務承擔,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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