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16,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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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林秀
被 上訴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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