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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達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亞洲台北山城B區七五號房屋及其基地乙戶,依約支付被上訴人訂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簽約金五十三萬四千元,共計六十五萬四千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另因付款之支票非即期支票,兩造並約定以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百一十元之利率計算,自簽約日起各至支票到期日止支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計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總計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
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變更契約內容,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函催伊繳交C區三十六號房地價款,伊未予同意。
嗣被上訴人於重整期間竟未將伊列為重整債權人,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伊已申報重整債權,被上訴人仍應履行契約責任。
因被上訴人已確定不興建伊所購買之標的物,且經催告,被上訴人迄未交屋及為產權之移轉登記,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加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訂購B區七十五號房地,嗣經兩造同意以同型C區三十六號房地代為給付,上訴人簽約後僅交付簽約金、訂金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而有關C區房地已於七十一年間完工,並已為保存登記。
七十三年五月間,上訴人未依伊之催告繳納價款,伊再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催告上訴人提供辦理過戶之文件及申辦貸款,上訴人未前來辦理,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即生解約之效力。
又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七十二年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自此進入重整程序,至八十一年間重整完畢,經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確定,惟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其重整債權,上訴人不但不得依重整程序而受清償,且依法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無非以其提出之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日信函各一件為論據。
惟查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經板橋地院以七十二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自此進入重整程序,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與被上訴人簽定房屋買賣契約,依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成立存在於重整裁定之前,應為重整債權無誤。
上訴人雖提出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莊鵬飛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清償房屋欠款函,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當時重整人俞宗元、顧大春、林春生)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催上訴人清繳房地價款及辦理產權移轉暨銀行貸款事宜郵局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於重整程序開始後已知悉上訴人之重整債權,理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方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云云,然權利行使與否乃債權人之自由,法律並無強使公司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重整公司縱令知悉債權人,亦無通知債權人促其申報重整債權之義務。
至於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公司重整之法院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仍應將重整裁定及公告事項以書面送達之,則與重整公司之義務無關。
上訴人既未申報重整債權,則無論原訂購之「B區七五號」房屋或「C區三十六號」房屋,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
被上訴人重整程序業已完成,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地之請求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履行之義務。
乃上訴人於權利消滅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於文到二十日內,依約或依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建議方式履行交屋並辦理產權移轉,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據以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解約後之回復請求權非重整債權,亦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項優先受償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公司之重整債務既優先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且不因裁定終止而受影響,公司法又未規定公司之重整債務應依限申報,可見公司之重整債務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債權人毋庸向公司為重整債務之申報。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亞洲台北山城B區七五號房屋及其基地乙戶,已據提出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一審卷一二至一五頁),雖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惟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上訴人固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房地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然被上訴人亦有對待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債權。
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曾委請律師莊鵬飛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催告上訴人清償房屋欠款,重整人俞宗元、顧大春、林大春復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催告上訴人清繳房地價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手續,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可證(見一審卷九○、九一頁),由此以觀,倘兩造之買賣契約不因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解除,則被上訴人所負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能否謂非為維持其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重整債務,非無斟酌之餘地。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公司重整時,將亞洲山城別墅二二五戶訂購者,均列為債務人,並將訂購者應付各期款,均列為應收帳款,亦即未將訂購者列為債權人,故本件當非重整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一○○頁背面)。
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係依據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並非依原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請求,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被上訴人違約始行發生,此請求權成立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聲請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之後,故本件訴訟標的非重整債權等情(見原審卷一○○頁),原審未遑詳予論及,徒謂上訴人未申報重整債權,其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地之請求權已消滅,於消滅後始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解除契約,均不生效力,所主張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非重整債權云云,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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