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19,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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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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