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50,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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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林意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萬得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並有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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