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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母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無理由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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