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271,199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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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辛 ○ ○
法定代理人 鄭 ○ ○
上 訴 人 庚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 人 戊 ○ ○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甲 ○ ○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癸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辛○○主張:對造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乙○○、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七點二十分許,因細故將伊押至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忠義廟之土地祠旁,由乙○○抓住伊右手,戊○○及甲○○抓住伊左手,再由庚○○以機車鎖重擊伊頭頂數下,再以刀割透伊右臉頰,致伊頭部外傷、頭頂部割傷、左頭頂、右臉頰穿通割傷、右手肘外側割傷合併部分肌肉割裂傷、右虎口、左中指第二指節關節處淺層裂傷、右手腕、左拇指近端腫脹合併瘀血、左手背淺層裂傷,致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八十四萬七百九十元,且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庚○○、乙○○、戊○○及及甲○○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己○○、丙○○及被上訴人丁○○、壬○○○、癸○○分別為各該行為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各與庚○○、乙○○、戊○○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庚○○、乙○○、戊○○、甲○○、己○○、丙○○、丁○○、壬○○○、癸○○連帶給付辛○○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庚○○、己○○、丙○○及被上訴人戊○○、乙○○、丁○○則以:庚○○、戊○○、甲○○未成年人無共同傷害侵權行為,戊○○、甲○○當時僅在旁觀看,並未抓住對造上訴人辛○○。
另辛○○頭傷早痊癒,恢復正常生活,無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辛○○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模擬現場情形之照片為證。
查辛○○係百米賽跑健將,衡情應非年齡、身材相若之未成年少女庚○○所能單獨制伏,又庚○○在車上拿機車鎖時,辛○○如未遭乙○○、戊○○、甲○○抓住,何不趁機逃跑或拾取石頭等物抵抗﹖辛○○頭部亦不可能在同一位置連遭車鎖重擊,及於右臉被準確劃下刀傷,而無表淺紛亂刀痕。
又辛○○右手並無刀傷,其左手所受之瘀血及淺層裂傷,顯較右手所受之裂傷為多,足證辛○○右手係遭乙○○抓住,左手則遭戊○○及甲○○二人抓住所致。
渠等共同以刀械傷害辛○○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而庚○○、乙○○、戊○○及甲○○行為時均未成年,且均非屬無識別能力之人,又己○○丙○○夫婦、丁○○、壬○○○、癸○○依序為庚○○、乙○○、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辛○○所受之損害,庚○○、乙○○、戊○○、甲○○或庚○○、己○○、丙○○或乙○○、丁○○或戊○○、壬○○○或甲○○、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己○○與丙○○、丁○○、壬○○○及癸○○間,僅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次查辛○○因傷支出醫療費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准賠償。
再者,辛○○受傷後,曾分別前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整形外科門診就醫,依該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分別以(八五)新醫醫字第○○○號函及(八五)新醫醫字第○○○號函並附各科主治醫師答覆,病歷摘要記錄所示,其中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稱,病人門診,主訴頭部受傷後持續頭痛。
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乃給予藥物治療,嗣再門診,仍無任何神經學異常等情,辛○○似已治癒;
又整形外科主治醫師亦稱,理學檢查右臉、右手肘有疤痕,神經未受損傷;
惟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覆稱,病患門診自述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至其外傷性頭痛症候群,為有可能陣發性發作之症狀云云,足見辛○○所受之傷害,屬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十三級之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點○七。
又辛○○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尚需四年始年滿二十歲,即四年後始有滅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故需扣除前四年之損害及中間利息。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勞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基礎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辛○○於請求賠償自年滿二十歲起至年滿六十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洵屬正當。
末查辛○○乃青春年華之在學少女,所受外傷雖已痊癒,惟仍時有陣發性頭痛症候群之症狀,均足影響其就學、就業、社交及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至鉅。
爰斟酌庚○○、乙○○、戊○○、甲○○共同傷害情節,辛○○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以賠償辛○○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為當。
綜上所陳,辛○○於訴請庚○○、乙○○、戊○○、甲○○或庚○○、己○○、丙○○或乙○○、丁○○或戊○○、壬○○○或甲○○、癸○○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判決主文,必須簡明、確定,不得含混;
給付判決,就所命給付範圍之表示,尤應明確。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查原審既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辛○○所受之損害,庚○○、乙○○、戊○○、甲○○,或庚○○、己○○、丙○○,或乙○○、丁○○,或戊○○、壬○○○或甲○○、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己○○與丙○○、丁○○、壬○○○及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惟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載,庚○○、乙○○、戊○○、甲○○,或庚○○、己○○、丙○○,或乙○○、丁○○或戊○○、壬○○○或甲○○、癸○○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給付範圍,含混不明確。
原判決仍予維持,即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庚○○、己○○、丙○○於原審抗辯,第一審法院執以裁判基礎之新光醫院神經外科函文多屬臆測之詞,業經該醫院神經外科於(八六)新醫醫字第○○○號函釋說明,辛○○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就診期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異常現象,而其腦部核子醫學檢查有關「枕葉局部皮質灌流不足」症狀,亦經函釋此一「輕度異常」並不一定與頭部有關,只是「可能」有關而已,復經新光醫院(八六)新醫醫字第○○○號鑑定報告書再度函釋,辛○○頭痛程度,係病患主觀描述,惟其並無其他神經功能(如運動、感覺、顱神經異常功能)之重大障害,該症狀一般而言大多數約半年可痊癒,基此辛○○縱有頭痛現象,亦已痊癒,無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一三四頁)。
而原審一方面既引用新光醫院(八五)新醫醫字第○○○號函附神經內科及整形外科主治醫師之答覆,謂經神經學檢查頭部,右手肘神經無異狀,或未受損,頭部神經內科檢查,似已痊癒;
另方面又引用同院(八五)新醫醫字第○○○號函附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覆稱,病患外傷性頭部症候群,為有「可能」陣發性發作之症狀,認辛○○(頭部)所受傷害,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之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云云,前後論斷,已相矛盾。
且經核卷附上述各該覆函暨病歷,神經外科診視在先(八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神經內科診視在後(八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見一審卷一○五、一○六頁;
一一八、一一九頁),前述神經外科意見復明載為「可能」之推斷意見;
另參酌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經神經學檢查正常,腦波檢查正常(見原審卷一○四頁);
再依卷附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記載:「病人自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去溪邊遊玩而滑倒後,即斷續有頭痛現象,自八五、一、二十三起至八五、六、二十四止陸續於本院神經內、外科求診」(見原審卷一三二頁),則辛○○上述頭部受傷已否痊癒,是否確已達殘障而有部分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程度,及其受傷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尚待進一步釐清究明。
乃原審未詳予查明,遽為上訴人庚○○、己○○、丙○○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
末查原審命上訴人庚○○、己○○、丙○○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係斟酌辛○○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酌定,惟並未說明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具體情形,僅抽象斟酌上情而量定為上述,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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