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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陳國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本件瑕疵係屬重大,且非關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之約定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固以陳清福(僑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惟其訴狀上既已載明陳清福係僑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依起訴意旨所載,已足資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僑果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第一審據以為判決,僑果實業有限公司即以之為上訴人而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辯論,即已喪失責問權,原審據之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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