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黃 阿 彬
曾 金 條
曾 德 和
曾 三 和
邱 怡 盛
曾 銅 龍
曾 自
曾 大 和
郭 水 來
邱 黃秀 琴
邱 榮 華
邱 英 智
曾 郭 嫌
曾 木 村
曾 進 長
曾 林 丈
曾 本 煌
曾 福 榮
曾 福 進
曾 金 片
被 上訴 人 邱 文 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黃阿彬等將共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號土地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伍零柒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是上訴人黃阿彬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曾德和、曾金條、曾三和、邱怡盛、曾銅龍、曾自、曾大和、郭水來、曾邱黃秀琴、邱榮華、邱英智、曾林丈、曾金片、曾進長、曾本煌、曾福榮、曾福進、曾郭嫌、曾木村。
爰併列曾德和等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按訴有無變更、追加,以及變更、追加應否准許,當事人有爭執時,係屬中間爭點,若法院認訴無變更、追加或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而於終局判決理由中說明者,當事人對此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就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審理。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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